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明知已飲酒過量」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所載「光街巷口」應更正為「光榮巷口」、第7至9行所載「因不勝酒力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其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9月24日1時許起至4時許止」、第5行所載「明知已飲酒過量」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7行所載「光街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應更正為「與劉O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 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甲OO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2年即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O行之安全,甚而與他人車O發生碰撞
- 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1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已飲酒過量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0年9月24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XX號住處內飲酒後,明知已飲酒過量,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甲OO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O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