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編號2至7所示之物品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補充重量「驗餘毛重11.566公克」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驗餘淨重9.740公克」更正為「驗餘毛重11.566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O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至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罪迥異,且係於102年間所犯,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 三、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O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O方式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至於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1-(1-苯環己基)吡咯烷(PCPY)之液體1瓶(毛重7.1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0.73公克)、K盤1個,鑑於被告尿液並未亦無法檢驗出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1-(1-苯環己基)吡咯烷(PCPY)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7月1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11319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尿液不含上述第二級毒品成分,即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1-苯環己基)吡咯烷(PCPY)之液體1瓶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上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及K盤1個,亦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28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XX號居所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1.60公克,推估純質淨重6.96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1-(1-苯環己基)吡咯烷(PCPY)之液體1瓶(毛重7.1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0.73公克)、玻璃球5個、K盤1個、塑膠管2支、磅秤2個、殘渣袋1個、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3日及110年2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
-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9.74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1-(1-苯環己基)吡咯烷(PCPY)之液體1瓶(毛重7.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扣案之玻璃球5個、塑膠管2支、磅秤2個、殘渣袋1個、分裝袋1包、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