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貳、
實體事項: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2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O熹、證人即在場人彭O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7至11頁、第13至14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偵二卷第45至47頁)大致相O,並有耕莘醫院108年9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見偵二卷第39至41頁、第53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洵堪採信
- 至於被告供稱告訴人受傷照片中之傷勢,係告訴人之前酒駕發生車禍造成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見面談事情,後來於案發地點,被告要搶伊的皮包,在拉扯間被告徒手毆打伊的臉及四肢,並將伊推倒在地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偵二卷第12頁)、證人彭O傑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伊看到2人在搶包O,告訴人遭被告施暴,將告訴人推到鐵門上,有掐脖子及推倒在地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反面、偵二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嘴角、臉部、手臂、腿部傷勢照片(見偵二卷第39至41頁)及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53頁)大致相O,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在搶告訴人包O過程O有與被告有肢體拉扯,且拉扯過程O有導致告訴人跌倒,伊下手過重,有悔意等語(見訴字卷第93頁、第99頁),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所示傷害,與被告傷害行為相O,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是被告事後空言辯稱係告訴人先前酒駕所受傷害,自不足採
- 二、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為本案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 惟考量被告係以徒手方式傷害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復參酌被告之素行(傷害、毀損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07至112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有7歲女兒及78歲之奶奶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0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被告於偵查時均不願出面處理,因此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及希望法院能重判等情,有陳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訴字卷第35頁、第10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三、 理由 | 實體事項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