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犯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 |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
- 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東萬壽路某友人之住處,以購得之煙火炸藥為材料,置在二氧化碳鋼瓶內,並以塑鋼土將外圍包住,再以膠帶纏繞,強化其結構,並用牙籤固定原O火炸藥外露之綠色爆引芯,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
- 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時40分許,甲○○搭乘王O彤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身分,經警目視發現車門旁有毒品後為附帶搜索,當場在甲○○之包O內扣得前開爆裂物1個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3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7、115至116頁、重訴卷第90、129頁),核與證人張O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4頁)、證人王O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9頁)相O,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查獲現場及扣案土製爆裂物照片(見偵卷第73、78、87頁)、新莊分局110年9月8日職務報告(見院卷第101頁)在卷可稽
- 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試爆法鑑驗,鑑驗結果:㈠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送驗證物外觀係硬質圓柱狀物,外部以黑色膠帶及透明膠帶包覆,且外露綠色爆引(芯),並以牙籤固定之
- 經量測證物總重約37.6公克、長約10公分含爆引(芯)】、直徑約2.1公分、爆引(芯)長約2.5公分
- 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發現有一柱狀體物,內部疑似有填裝火藥
- ㈡、試爆結果:為測試其是否具殺傷力,將證物置於測試用之中華郵政紙箱(長23公分、寬16公分、高18公分、厚度約0.1公分)內,經點燃外露之爆引(芯),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測試紙箱破碎,且送驗證物亦碎裂
- 復檢視試爆後殘跡,發現有部分塑膠殘跡,研判應為裝填火藥之容O
- ㈢、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以塑膠材質之圓柱管作為容O,外部以膠帶纏繞包覆,且外露爆引(芯)作為發火物
- 經試爆後將測試用紙箱炸碎,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4月8日新北警莊O字第1104006135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4日刑偵五字第1103400069號鑑驗通知書、鑑驗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37頁)在卷可考,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O
- 至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之供述,將被告製造爆裂物之地點認定為「新北市○○區○○街XX號4樓」,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自承本案之爆裂物係其於110年1月20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東萬壽路某友人住處製造,並說明前先前警詢所述之製造地點係因當日自家中出門即遭警方O捕,一時緊張而說錯等情(見訴卷第131頁),是認起訴書此處所載容有誤會,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其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 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 又所謂製造行為,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亦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祇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購得之煙火炸藥為材料,置在二氧化碳鋼瓶內,並以塑鋼土將外圍包住,再以膠帶纏繞,強化其結構,並用牙籤固定原O火炸藥外露之綠色爆引芯,其加工之行為已改變原市售之煙火炸藥之外觀、結構及用途,且能增強其爆炸之威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 被告製造爆裂物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行為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②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③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3月、3年1月、3年1月確定
- ④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 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 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⑦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13至35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斟酌其犯罪之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 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尤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等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為嚴O,用以嚇阻犯罪,俾杜絕非法製造、持有爆裂物等之刑事政策
- 惟製造爆裂物之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專門製造強大殺傷力之爆裂物以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者,亦有出於一時好奇嘗試以平常鞭炮火藥等材料組合製造者,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截然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則就情節輕微者,倘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允宜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斟酌其犯罪之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本案被告擅自製造上開爆裂物1個,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罪手段,係使用二氧化碳鋼瓶裝填市售之煙火炸藥,並以塑鋼土包住,再以膠帶纏繞,手法尚屬粗糙,且於110年1月20日製造完成後,於同年月22日凌晨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甚短,亦無證據證明其曾持以作為犯罪使用,綜觀全案情節,被告之惡性與非法軍火商、地下兵工廠迥異,無一概施以顯不相當重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犯罪之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㈣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又其製造而持有爆裂物之時間不長,復未使用爆裂物造成其他犯罪,且其製造之方式簡易,爆裂物之威力相對較低
- 兼衡其自陳為高O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工地防水、車O業務、老闆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爆裂物1個,雖原具殺傷力,惟於送驗時業經試爆完畢,堪認因耗損而無殺傷力,試爆殘餘部分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經查,本案被告係以購得之煙火炸藥為材料,置在二氧化碳鋼瓶內,並以塑鋼土將外圍包住,再以膠帶纏繞,強化其結構,並用牙籤固定原O火炸藥外露之綠色爆引芯,其加工之行為已改變原市售之煙火炸藥之外觀、結構及用途,且能增強其爆炸之威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