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之「朱O益」署押壹枚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甲OO前㈠因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3月,後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肇事逃逸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上開有期徒刑6月、8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 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 O員警依法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僅處於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文書或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思,當不具刑法上之文書性質,是被告上開偽造者應僅屬署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同類型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本院如上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㈡、㈢案部分,見同上紀錄表),仍未見悔悟,復於發生交通事故時為掩飾其身分、規避相關責任,竟再度冒用「朱O益」名義接受酒測,足認其係心存僥倖,並已影響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正確性,而誤認係「朱O益」肇事,所為實非可取
-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主文所示之偽造「朱O益」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酒後駕車、過失傷害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交訴字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交上訴字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假釋出監後,於108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12日20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XX號燈桿前與溫O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朱O益之名義,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酒測單上「受測者」欄位偽簽「朱O益」之署名,以表示其個人身分,足生損害於朱O益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 嗣經朱O益發現遭冒名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朱O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查中之供述│事故後,在酒測單上偽簽「朱O││││益」署名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朱O益於│證明本案酒測單上署名「朱O益│││警詢之證述│」之人並非告訴人本人
- │├──┼──────────┼──────────────┤│3│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與溫O│││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憲發生交通事故,並偽簽「朱O│││110年6月7日新北警莊O益」署名之事實
- │││交字第1104025373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二、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 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 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O當刑法上之「文書」
- 又酒精濃度測試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O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核與刑法第210條私文書之要件不合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情,惟查,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於酒測單「受測者」欄位偽簽「朱O益」之署名,僅於表明其個人身分,確認被測人為何O並對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酒測單不具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0條私文書之要件不合
- 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O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文O,所謂稽查當指包含對違規者姓名年籍等事項真實與否之審查,是到場處理員警本有核實查證何O為實際駕駛者之義務,其對於被告是否確為交通違規當事人,自需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
-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 O員警依法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僅處於受測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文書或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思,當不具刑法上之文書性質,是被告上開偽造者應僅屬署押,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罪質皆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情,惟查,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於酒測單「受測者」欄位偽簽「朱O益」之署名,僅於表明其個人身分,確認被測人為何O並對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酒測單不具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0條私文書之要件不合
-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之文O,所謂稽查當指包含對違規者姓名年籍等事項真實與否之審查,是到場處理員警本有核實查證何O為實際駕駛者之義務,其對於被告是否確為交通違規當事人,自需為實質之審查,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17條
- 民法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219條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1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7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1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
- 刑法第214條
-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