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野格藥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1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趁該店店長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貨架上,由乙○○管領之野格藥酒2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70元)得手,並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於未結帳下離去
- 嗣乙○○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 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7879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O非難
- 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審理時自陳因遭兩次交通事故受傷開刀治療後,需長期吃止痛藥及安O藥,現從事設計規劃之工作,月薪約4至6萬元,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野格藥酒2瓶,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