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O壹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欄第4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補充為「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偶然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包後,竟因一時貪念而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其中部分金額,所為甚屬不該
- 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生活狀況,及犯後承認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被告侵占之皮O1個,及尚未發還被害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至皮O內被害人許O海之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行照2張、郵局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屬性,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尚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案經許O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某小吃店所在騎樓前,見許O海用餐時不慎將皮包(內含新臺幣32,000元業已發還20,000元】、健保卡1張、機車駕照1張、行照2張、郵局及華南銀行金融卡各1張)遺留在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許O海遺留在現場之皮包予以侵占入己
- 二、案經許O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許O海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 又被告侵占上開現金之部分,其中20,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故無庸聲請沒收,其餘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