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 乙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沒收
- 丙OO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賭博之犯意 |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撲克牌1副」,均補充為「撲克牌1副(52張)」
-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 2行「新莊區和興街XX號新莊棒球場旁人行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被告3人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情節尚屬輕微,以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其等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 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及賭資(可分:甲OO新臺幣下同】30元、丙OO20元
- 合共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並分別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為沒收宣告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賭博之犯意 |
- 甲OO、乙OO、丙OO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9時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和興街新莊棒球場旁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玩法為每人各發17張牌,依照花色排列同花順、一對、順子及鐵支,並以持有「黑梅三」者先出牌,先將手中之牌脫手完畢者即是贏家,每次輸家依牌數多寡分大頭及中頭,分別給贏家新臺幣(下同)30、2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 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50元等物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 二、核被告甲OO、乙OO、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