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OO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未到庭,且未具狀請假,僅於110年10月19日傳真宏誠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該日經診斷之病名為「肌痛」(此為電腦打字),「肌痛」後方復以手寫註記「(右大腿發炎、劇烈疼痛、行動不便、宜休數日
- )」,醫囑為手寫之「宜休數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9頁),則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20日審理期日前既經就診治療,且未見其病況有須轉診、住院收治之嚴重情勢,足認被告所患疾病尚非危及生命、身體之急症,是其身體狀況,顯然尚未至不能出門到院開庭之地步,難謂其有未能於審判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
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 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元、茶葉4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三、
坦承不諱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領有殘障手冊(身心障礙之證明)比一般正常人難找正常工作,且家境清寒,犯案當天又服用精神疾病之安O藥,意識模糊不清之情況下,迫於無奈、飢寒起盜心而犯本案
- 然我犯罪後已坦承不諱、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等詞
-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亦未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顯著減低或欠缺,特此敘明 |刑法第19條第1
- 按行為時O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 行為時O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固陳稱其為本案犯行前有服用安O藥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服用何O安O藥之相關證明,況依本案之犯罪過程,被告係於凌晨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XX號後門防火巷後,自行開門進入該址麵包店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及櫃子內之茶葉罐、紫南宮的招財錢母等本案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已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述,上開各行為之複雜度非低,被告既能如常操控機車,並能於店內物色財物進而竊取收納於收銀機及櫃子內之財物,復於竊得財物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並未在現場逗留,以免遭警查獲,可見被告當時之意識能力及對於其行為之操控能力並無何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縱如被告所言其有服用安O藥之情形,亦未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顯著減低或欠缺,特此敘明
- ㈡
請求判處較輕之刑,核無理由
-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評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合計為3萬6千元、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辯稱因服用安O藥,對案發經過均無印象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予以論罪科刑
- 本院核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已為斟酌,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O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難謂有何不當
- 被告上訴雖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求職不易,又因家境清寒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並未提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相關依據、亦未敘明為何O身心障礙供本院參酌,且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原審綜合審酌如前,則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有何變更,被告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核無理由
- ㈢
被告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玟瑾、陳漢章、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㈡ 事實及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