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 緩刑2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該知道別人的東西不可以隨便占為己有,本件犯罪是因為被害人李O舫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發生失誤,以致於被告在領錢的時候,發現機台裡出現了14,600元,一時貪心,沒有報警也沒有尋求超商店員協助,就將這筆錢侵吞入己,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但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誤犯刑章,已知所悔悟,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此有民事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的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
- 關於沒收的說明: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侵占款項已經花O殆盡,而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本件侵占款項全額,並於調解當場全部付清,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責任
- 可見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經得到補償,本院認為被告既已受到刑事處罰,又完成了民事賠償,其犯罪所得之利益事實上已於事後喪失,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款項加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的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萊爾富三峽店超商ATM機台前,見店員李O舫因操作企業存款錯誤,未帶走遺留在ATM取款口內之新臺幣1萬4,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得後侵占入己,隨後花O殆盡
- 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