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乙OO則從收得款項中抽取薪資2000元,」,更正為「乙OO」,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乙OO(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110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9、1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2人與「文O」、「大牛」、「阿烈」、共同被告陳威儒、吳O馨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乙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另就被告乙OO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尚難認有何應O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自毋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247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㈤
故不予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OO所犯上開之罪酌減其刑
- 被告甲OO從事上開俗稱「收水」之工作,固有不該,惟被告甲OO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O調解,更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得告訴人之宥恕,而願本院對被告甲OO從輕量刑,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尚非甚鉅,倘本院宣告被告甲OO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有期徒刑確定時,則其另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詳後述),即有法定應O撤銷之原因,容有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OO所犯上開之罪酌減其刑
- 至被告乙OO則無上述情形,故不予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 ㈥
且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 爰審酌被告2人為獲取不法報酬,貿然從事收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使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告訴人黃O恩受騙匯出之款項後,又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所在、去向,自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亦得為被告2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2人均業與告訴人成O調解(詳後述)、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㈦
故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均附此敘明 |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被告2人雖均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經查,依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甲OO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110年2月4日確定,現仍於該案緩刑期間內,自不得於本案再次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乙OO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駁回被告乙OO上訴,於110年9月15日確定,而尚未執行完畢,故亦不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均附此敘明
- 三、
沒收
- ㈠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O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甲OO所收受之報酬3,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其已因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9,000元,依上開見解,與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被告乙OO之犯罪所得2,000元,然被告乙OO於警詢訊時即稱並未實際取得原約定之報酬2,000元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1094號卷第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OO已確實獲得該報酬,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甲OO從事上開俗稱「收水」之工作,固有不該,惟被告甲OO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O調解,更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得告訴人之宥恕,而願本院對被告甲OO從輕量刑,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尚非甚鉅,倘本院宣告被告甲OO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1年有期徒刑確定時,則其另案所受之緩刑宣告(詳後述),即有法定應O撤銷之原因,容有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甲OO所犯上開之罪酌減其刑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9號,第247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㈦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