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事 實
- 一、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 |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
- 甲OO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上O購買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 二、
明知警員蘇O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 嗣甲OO於109年9月18日2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友人蔡O璇,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蘇O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而行駛於甲OO後方,因見蔡O璇違規未戴安全帽,遂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示意攔查,此際甲OO明知警員蘇O承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XX號前,見警員蘇O承騎車靠近試圖攔停時,仍繼續加速前行,造成警員蘇O承所騎警用機車之右後照鏡歪斜,復沿沙崙街往篤行路2段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及闖越紅燈右轉,並持續在篤行路2段車陣中蛇行,再依序左O存德街、右轉存德街78巷(往篤行路2段131巷)行駛,此間警員蘇O承沿篤行路2段左O篤行路2段131巷後,再左O存德街78巷(往存德街)行駛,而在存德街78巷內欲攔停朝其行駛而來之甲OO,甲OO為逃避警方O捕,竟仍執意朝警員蘇O承方向加速行駛,因此與警員蘇O承發生碰撞,致使警員蘇O承人車O地,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蘇O承執行職務
- 嗣甲OO於109年9月18日21時32分許,遭警員蘇O承壓制逮捕,甲OO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告知而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經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物,始查悉上情
- 三、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應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253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犯罪事實之認定: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蘇O承製作之109年9月19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2月20日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8日刑鑑字第1098004711號鑑定書、110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00000000號函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41至45、89、91、93、99至102、169至175、217至221頁),復有如附表所載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 ㈡
又查
- 又查: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O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非制式手槍
- 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4顆,認均係由金O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O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是上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有殺傷力等節,亦有前揭鑑定書及函文可佐(詳如各該附表編號之備註欄所載),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4顆,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 ㈠
新舊法比較及適用之說明:
- 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6月12日生效,然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所為既應論以繼續犯(詳後述),且一部份持有行為係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35條規定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且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符合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 ㈡
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致生公眾之人、車O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O以油料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
- 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為躲避警員查緝,在夜間人車O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沿途以蛇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及闖越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且所行駛之路O均屬市區主要道路,亦確實擦撞警員所騎乘之車O,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O路旁設施,顯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且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自已該當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
應僅各論以一罪
- 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O,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 ㈣
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者,或同為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O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 若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及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因上O購買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僅各論以單O一罪
- 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㈤
即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
- 再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 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若起訴事實之部分罪名成O,部分不成O,就不成O部分,固應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無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O
- 然於實質上一罪,因係一行為觸犯一罪名,若起訴實質上一罪之事實,僅其中部分事實成O犯罪,其餘部分不成O,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O犯罪之部分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 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觀諸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另持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然該子彈經試射,因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函文可佐,且因與起訴犯罪事實所載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同種類客體,僅具單O一罪關係,依舉重(實質上一罪)以明輕(單O一罪)之法理,亦係無礙於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O犯罪之此部分事實,即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
- 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O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躲避警員追捕之同一決意,騎車沿路蛇行、逆向及闖越紅燈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並與警員發生碰撞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犯罪時間及行為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至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
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 所稱「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
- 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
- 其判斷標準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 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應僅止於「單O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依警員蘇O承製作之109年9月19日職務報告所載,可知該警員最初僅係因被告騎車搭載之友人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查緝,依當時O客觀性證據,尚不足以在被告與具體案件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使被告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非法持有槍彈,而僅止於「單O主觀上之懷疑」,被告即主動告知而經警在其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及子彈,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考量被告所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少,且持有期間甚長,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屬輕微,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至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此部分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㈧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公O及大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明知警員蘇O承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為逃避追捕,騎乘機車加速逃逸,除沿路蛇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及闖越紅燈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外,更與警員發生碰撞而施以強暴行為,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具體危害,且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O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持有上開違禁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逃避警方O捕期間亦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等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㈨
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手槍
-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手槍,而屬被告於本案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上述沒收之諭知)
-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雖經試射認均具殺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殺傷力
-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則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 查被告為躲避警員查緝,在夜間人車O來頻繁之市區道路,沿途以蛇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及闖越紅燈等方式騎乘機車,且所行駛之路O均屬市區主要道路,亦確實擦撞警員所騎乘之車O,其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閃避不及,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O路旁設施,顯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且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自已該當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尚有未合,詳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又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因屬不同種類之客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躲避警員追捕之同一決意,騎車沿路蛇行、逆向及闖越紅燈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並與警員發生碰撞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犯罪時間及行為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法條
- 一、 事實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犯罪事實之認定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 新舊法比較及適用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 新舊法比較及適用之說明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3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18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 刑法第18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㈨ 理由 | 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