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18時40分許」,證據欄第2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O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勞O業,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O前,係騎車返家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O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飲用啤酒60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鎮○街XX號3樓居所
-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二甲路、國中街口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當場對之施O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