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註銷
- 甲OO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註銷,仍於民國109年5月24日14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XX號前時,本應O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連O瑜、其外孫高○恩(106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甲OO駕駛車輛之左O車頭因而撞擊連O明騎乘機車之右後方車身,連O明、連O瑜、高○恩因而人車O地,連O明受有右腳拇趾部3公分開放性傷口經縫合、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 連O瑜受有右下肢多處擦傷(6x5公分及2x2公分)併皮膚部份壞死之傷害
- O○恩受有臉部撕裂傷(4xlxl公分)、擦傷(lx4公分)、唇部擦傷(1.5xl公分)、頭部挫傷、雙膝擦傷(4x4公分及4x2.5公分)等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O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 二、
O○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連O明、連O瑜、高○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坦承不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連O明、連O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告訴人3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三、
因而致告訴人3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駕照經註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3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又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三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 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O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已由保險公司給付2萬多元之強制責任險予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原要求賠償15萬後當庭減為8萬元之情,惟被告至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