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欲返回其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O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於開發公司任職,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O前,係騎車返回住處途中,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威士忌,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及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已飲酒過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
- 嗣於同日23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經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