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資產負債表或資本額變動表」、「資本額變動表」、「設立及變更登記」,均更正為「資產負債表(帳戶式)」、「設立登記」
- 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更正為「分別以現金存入」
- 第27行「入帳後之隔日」,更正為「入帳後之隔2日或3日」
- 第28行「匯回前揭股款至莊O宸所有之陽O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帳戶及忠信國際公司所有之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更正為「分別以現金提領回新臺幣(下同)999,900元、999,900元、2,999,900元」(見108偵12817號卷一第71、75、155頁陽O銀行取款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更正為「設立登記申請書」
- 第4行「變更登記申請書」予以刪除
- 同行「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O會議事錄、董O長及董O事願任同意書」,均予刪除(因與本案無涉)
- 第6行「公司設立登記表」,補充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 第7行「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更正為「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 第10行「永豐商業銀行」至第12行「交易資料」均予刪除(因與本案3間公司均無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亦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亦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
-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 故行為後應O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O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O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O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又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關於該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 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O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 |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 |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 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O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O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又按依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又被告3人分別與同案被告莊O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就此,有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卻未於所犯法條欄中就被告3人分別與同案被告莊O宸間構成共同正犯部分予以記載,前後不一,容或疏漏,應予補充並指明,附帶敘明)
- 又被告3人與莊O宸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O景出具查核報告書,屬間接正犯
- 再被告3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3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務),自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揭犯行非但違背維護公司財務健全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增資本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暨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公司對於應O之股款應確實收足 |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O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 |渠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 甲OO係址設臺北市○○區○○○路XX號6樓之1之軍達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軍達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乙OO係址設新北市○○區○○街XX號之帝洲有限公司(下稱帝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丙OO係址設新北市○○區○○街XX號3樓之宏豎工程O限公司(下稱宏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 渠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 詎渠等均明知公司對於應O之股款應確實收足,如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且不得借用資金為虛偽繳足股款之證明,竟與莊O周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務所及忠信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O宸(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O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所示之甲OO、乙OO及丙OO等3人將附表所示之公司銀行帳戶及印O交與莊O宸,莊O宸則分別於附表所示存款日期,分別以現金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軍達國際公司等3家公司銀行帳戶及帳號,虛偽充作甲OO、乙OO及丙OO等3人應O之股款,再由甲OO、乙OO及丙OO等3人以各該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款資料,併同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或資本額變動表(即資產負債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O景進行簽證,經李O景形式查核後,製作軍達國際公司等3家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作業,待驗資完畢後,旋由莊O宸以附表所示甲OO、乙OO及丙OO等3人之名義,分別於前揭借款充作應O股款入帳後之隔日,自附表所示之軍達國際公司等3間公司前揭銀行帳戶匯回前揭股款至莊O宸所有之陽O銀行新福簡易型分行帳戶及忠信國際公司所有之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帳戶,甲OO、乙OO及丙OO等3人則以前開軍達國際公司等3家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充作不實之募集公司資本款項證明,虛偽表示各該公司應O股款均已收足,據以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及變更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依其等申請核准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 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公司法,第9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㈢、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再被告3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3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務),自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二、核被告甲OO、乙OO及丙OO等3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O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 公司法第9條
- 公司法第1項之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刑法第214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215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214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214條
- 刑法第55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及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55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