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四三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至4日間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起訴書所載帳號有誤,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8月4日致電林O芳,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使林O芳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7分、20分、26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3萬9,966元(上開2次所匯款項起訴書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2萬9,989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嗣因林O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 查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林O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1-13頁),並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25頁、本院易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又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資訊,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此實為社會一般稍具社會歷練之人所可得知
- 被告為高O畢業且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訊,交付或提供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對他人如何使用帳戶已無從控管,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對方可能係要做不法用途使用,亦不甚在意,是被告顯係容O他人任意使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
是本件被告應無幫助犯罪集團車手洗錢既遂之故意,附此敘明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 查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案發後有他人提領後再交付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等情,且考量詐欺集團的犯罪流程與內部分工複雜而多元,未必為社會一般稍具社會歷練之人所熟知,是本件被告應無幫助犯罪集團車手洗錢既遂之故意,附此敘明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經由本院調解程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實際賠償2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通訊行及客服之工作,月薪1萬餘元,與父母及女兒同住,單親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由本院調解程序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實際賠償2萬元,其餘款項亦願意於110年10月31日前一次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以啟自新
- 四、
沒收部分:
- 本件被告雖提供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然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既已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已因通報警示,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