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查被告甲OO單純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莊O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被告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 |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
- 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
-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
-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O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O黑」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被告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O詐騙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月薪3萬元、需撫養50歲之父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遞狀表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沒收部分:
- 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O,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告訴人固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被告上開帳戶內,然因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要旨,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於109年12月18日匯款新臺幣8萬8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 甲OO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中旬至12月18日間之不詳時間,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XX號18樓居所,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XX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O黑」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本件帳戶遂行犯罪
-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昕」帳號,傳訊息或以語音通話向莊O蓉佯稱可透過其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O蓉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至本件帳戶內
- 二、
案經莊O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件行│││中之供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XX號、密碼提供││││與綽號「莊O黑」之人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莊O蓉於警│告訴人莊O蓉遭詐騙集團成│││詢之指訴│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匯款8萬8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1.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限公司110年5月14日中信│其後交付給綽號「莊O黑│││銀字第000000000000000│」之人使用之事實
- │││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歷│2.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史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上開方式詐騙後,於109│││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告│年12月18日匯款8萬8000│││訴人與「佳昕」之LINE訊│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 │││息紀錄、被告與臉書帳號││││暱稱「HaoO」之訊息││││紀錄各1份││└──┴───────────┴────────────┘
- 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 核被告甲OO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O黑」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告被告另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息紀錄、被告與臉書帳號││││暱稱「HaoO」之訊息││││紀錄各1份││└──┴───────────┴────────────┘二、核被告甲OO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