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 |明知警員鍾O倫為身著制服 |明知警用機車係鍾O倫於職務上所使用而掌管之警用車O |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使陸路交通發生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前,撿拾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O)之車O,啟動車O得手後駕車逃逸
- (二)嗣警員鍾O倫接獲通報發現本案車O,於109年11月27日17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XX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下稱警用機車)逃逸,致該機車車牌變形、車O及車O兩側車殼龜裂破損、兩側後照鏡斷裂而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鍾O倫執行公務
- (三)甲OO為逃避警察追捕,竟能預見下班時間市區車流量大,如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闖紅燈、任意超車、變換車道、逆向行駛等行為,足以致生路上車O車體碰撞,以及路O設施毀損之可能,並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他人器物及使陸路交通發生往來危險之不確定故意,駕駛本案車O於附表所示地點任意闖紅燈、任意超車、變換車道、逆向行駛,致令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物喪失保護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並造成附表所示路O上交通往來之危險
- 嗣經警察沿路XX號前,為警攔截而逮捕
- 二、
賴O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張O雄、鍾O倫、王O春、葉O發、吳O婷、楊O樺、賴O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O雄、鍾O倫、王O春、葉O發、吳O婷、楊O樺、賴O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受損照片、告訴人等財物毀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察密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O春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一)
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 (二)
客觀上自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次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次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O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O,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警用機車係警員鍾O倫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O,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 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XX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 再按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為逃避追捕於上開時、地沿途闖紅燈、任意超車、變換車道、逆向行駛等方式危險駕駛,客觀上自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 (三)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雖漏載毀損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以石O敲破車O之事實,且告訴人張O雄於警詢時已明確表明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見偵查卷第56頁),顯已就被告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又被告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除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外,同時亦造成警用機車受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 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又被告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O春、葉O發、吳O婷、楊O樺、賴O文之財物毀損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 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竊盜、妨害公務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此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為初O,爰不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又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損壞警用機車,無視國家法治,復為逃避員警查緝,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險駕駛,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所為實有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O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又被告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除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外,同時亦造成警用機車受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3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85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85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