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均沒收
- 事 實
- 甲○○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6時許,受託保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見」之人所交付之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作為「胖見」向其借款支付保釋金之擔保品,並放置在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的山區工寮,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寄藏之
- 嗣甲○○於109年12月1日1時25分許,攜帶附表所示槍、彈並駕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XX號1所示子彈為警查獲,乃於同日1時38分許將之丟棄於路XX號前查扣該遭丟棄之子彈,遂將甲○○及同車乘客即其女友陳O毓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址設:新北市○○區○○街XX號),復於同日3時51分許,在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及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而悉上情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傳聞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扣案之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屬無訛
-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81、176-177頁),核與證人陳O毓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03號卷<下稱偵卷>第1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之附表所示槍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4日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0-31、52-55、53、62-65、66、74-80、166-167、170-185頁),並有扣案之附表所示槍彈足憑
- 而該等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認分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有該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09803334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8-213頁),準此,扣案之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應屬無訛
- (二)
本院因而認定被告寄藏附表所示槍彈之時間為109年3月19日,附此敘明
- 有關寄藏附表所示槍彈之時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稱之時間為109年3月19日、109年3月30日(見偵卷第22、146頁),而有所歧異
- 經本院向被告確認,被告答以其寄藏附表所示槍彈之時間為109年3月19日,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1-82頁),本院因而認定被告寄藏附表所示槍彈之時間為109年3月19日,附此敘明
- (三)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
論罪部分
- (二)
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 1、
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按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刑事判決意旨)
- 查被告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6頁),因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行為有部分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即構成累犯,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被告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 2、
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按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 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
- 查被告寄藏附表所示槍彈之時間雖達數月之久,且始終未主動交給警方,但被告寄藏槍、彈之數量並不多,並非主動購買附表所示槍彈,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附表所示槍彈另犯他罪,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難謂嚴重,復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見偵卷第20-24、146頁,本院卷第80-81、176-177頁),且配合警方O緝本案槍彈之來源,警方O未因此查獲王O賢為被告本案槍彈之來源(詳下述),但有因被告供稱而查獲王O賢持有槍彈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5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3276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指認筆錄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8-258頁,本院卷第69-72頁),足認被告確有悔過之意
- 準此,若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即5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3、
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本案仍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O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刑事判決意旨)
-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王O賢等語(見偵卷第249頁、本院卷第80頁)
- 惟經本院函詢後,警方O覆略以:惟甲○○供稱警方O扣其持有之槍枝為王O賢所交付寄藏部分,經本分局多次聯繫通知王員,王員拒不到案,且王員未居住於戶籍地,居無定所,致無法通知其到案說明,無法查證槍枝是否為王O賢所寄藏於甲○○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8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5723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頁)
- 是以,本院尚難逕認業因被告供稱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依照前揭判決,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適用
- 辯護意旨稱:警方O能查緝王O賢到案之不利益不能由被告負擔,本案仍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難謂有據,附此敘明
- (三)
科刑理由
- 爰審酌被告知悉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但被告明知如此卻仍持有數月之時間,且未主動繳出,足徵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惟考量前述認定被告有情輕法重情形之各項因素,暨被告自述之入監前需扶養幼兒之家庭環境、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 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業因鑑定而試射擊發,而僅剩彈頭、彈殼
- 是以,附表編號1、3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2顆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均已無殺傷力,當皆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2、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稱之第一項槍砲則指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O、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則因被告本案寄藏之槍枝為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是核被告寄藏槍枝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又核被告寄藏附表編號1、3所示非制式子彈之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寄藏槍枝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尚有未恰,惟公訴意旨所認與本院前揭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71-17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附表所示槍彈,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部分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 刑事訴訟法第95條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2、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3、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部分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科刑理由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