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2#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3#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6#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7#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8#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9#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自民國108年11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風」(下稱「阿風」)、「曾O妞」(下稱「曾O妞」)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之工作
- 又甲OO與「阿風」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㈠同年月18日15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a」,向廖O雅(涉犯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能協助借款,惟需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供查核等語,致廖O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22時8分許,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編號5之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至新北市○○區○○路XX號、187號之統一超商忠華門市後,甲OO再依「阿風」指示,於同年月21日8時13分許,至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O
- 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帳戶後,甲OO再依「阿風」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時O地,將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款項提領完畢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案經吳O國、謝O之、劉O水、林O煌、陳O燕、謝O真、陳O蘋、廖O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蘆O分局、永和分局、海O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看報紙應O工作,對方說是領博奕的錢,伊知道博奕涉及賭博罪,但不知道跟詐欺有關,伊發現跟伊O知的博奕有差異時,就沒有繼續做,伊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沒有詐欺之意思等語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甲OO有於事實欄所載時O地,依照「阿風」指示,收取包O及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上O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5377號卷下稱第537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13235號下稱第13235號】第9頁至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153號卷下稱第153號卷】第6頁至第10頁、第81頁至第83頁、109年度偵字第7997號卷下稱第7997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109年度偵字第4392號卷下稱第4392號卷】第8頁至第13頁、109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下稱第6271號卷】第8頁至第12頁、本院審訴卷第99頁、本院卷第108頁、第337頁、第344頁),並有被告領取包O及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O妞」、「阿風」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8911號卷下稱第8911號卷】第66頁至第75頁、第153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115頁、第5377號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627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7997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13235號卷第27頁)在卷可稽
- 又「阿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廖O雅等7人及被害人蘇O揚,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及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帳戶後,旋遭被告領取及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廖O雅等7人及被害人蘇O揚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第15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439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627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799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3235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吳O國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XX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51028號函暨所檢附廖O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6108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845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元銀字第1090003173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8849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第891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63頁、第65頁、第4392號卷第37頁、第153號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6271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997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3235號卷第23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
,然查
- 被告雖辯稱其係應O博奕公司外場工作,才依對方指示領取包O及提領款項,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然查:
- ⒈
主觀上非全無所知悉
- 被告於108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8年11月中旬,在博奕網站上看到招募日薪2千元之外場員工的訊息,伊就與綽號「阿風」之人聯繫接洽,見面時,該名男子告知伊的工作內容是幫博弈網站領取現金,且領錢時,會有人在附近監視,伊都是依「阿風」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碰面,他會提供提款卡讓伊去領錢,伊每次領完錢,「阿風」會要求伊用橡皮筋綑綁現金,送到指定地點,來收取現金的人每次都不一樣,伊沒有「阿風」的年籍資料,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見第537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 於同年月10日、14日警詢時供稱:領錢前,會給伊O個拉鍊袋,「阿風」要伊把領到的錢放在拉鍊袋內,提領完畢後,「阿風」會來跟伊O錢,都是在路XX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7997號卷第5頁至第13頁)
- 於同年月12日、16日、17日警詢,及同年月12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8年11月中旬,上網看到博奕網站應O外場人員,後來一名女子(即「曾O妞」)跟伊O在板橋車站轉運站旁面試,要求伊提供2間銀行帳戶給他,並且表示有人掛保證不會有事情,但伊覺得奇怪沒有答應,那名女子就介紹另一份外場領錢的工作,叫伊下午跟「阿風」面試,伊跟「阿風」約在麥當勞見面,「阿風」說伊的工作就是負責提領賭客的錢,伊覺得奇怪,有詢問他為何O請人代領,難道不怕我們領完錢跑掉,「阿風」說博奕是灰色地帶,所以才請外場人員幫忙領錢,而且領錢時會有資深員工在旁邊看著,所以也不怕跑掉,而且也有要求伊提供身分證供他拍照存證,日薪2千,每天早上上班前,「阿風」會給伊O作機跟提款卡,伊領完錢後,回報給「阿風」,停等紅燈時,「阿風」就會突然出現跟伊O錢,伊也有幫忙領包O,但伊沒有打開,也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只領一次,覺得他們要伊幫忙領包O,而且領了還不准打開,旁邊還疑似有警察,伊覺得奇怪,就沒有繼續幫忙領包O,他們每次都要求伊刪除訊息,「阿風」跟伊O錢的方式也很奇怪,所以伊就沒有繼續做了等語(見第4392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53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627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跟伊O是領博奕的錢,伊知道博奕涉及賭博罪,也知道博弈是違法的,伊也有提出質疑,為什麼要讓陌生人領博弈的錢,對方表示會有人在附近,不用多久會有人跟伊O取,但伊不知道伊所提領款項是詐騙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4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阿風」、「曾O妞」等人僅能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不知道公司名稱、地址,也不知道「阿風」、「曾O妞」的真實姓名與年籍,且面試地點約在轉運站旁或麥當勞,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O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之程序不同,且公司每日上工前提供工作機,供被告與「阿風」聯繫,並要求要將對話訊息刪除,顯與一般正當職業之常情有別
- 又依被告上開供述,「曾O妞」上午對其面試時,已告知必須提供2本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被告察覺有異而當場拒絕,則何以又答應從事提領賭客匯入款項之工作?其提領款項後,對方又係在不特定地點,趁被告停等紅燈時,突然上O取走款項,對方以如此詭異之方式收回款項,顯然有異,依被告智識尚難諉為不知
- 復參酌被告工作內容僅係領取及轉交包O、款項,無需特殊技能,即可因此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其與對方間亦無特別信O關係,對方不自行提款,或委由信O之人代為領款,反耗資委請全無信O關係之被告代為領款,再派人監視被告提款,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乙節,當應心生懷疑
- 更況乎,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代為領取包O時,曾經因為疑似有警方O場,而拒絕繼續代為領取包O,則倘若全無違法,被告何以注意現場有無警察?又何必僅因有警方O場,即拒絕繼續領取包O?更況乎,被告已自陳其察覺有異,而有質問「阿風」為何O自行領款之舉措,足徵被告對於代為領取包O及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乙節,主觀上非全無所知悉
- ⒉
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難認可採
- 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具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恆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信O關係,原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必要
- 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以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據以交付,抑或遇有他人刻意支薪委由不相識者出面領取包O,支薪者且隱藏不出,則應O提領款項或領取包O者,對依指示所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所領取之包O可能涉及不法等情,當有合理之預期
- 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O,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支付薪資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至指定地點領取包O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 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O緝
- 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
- 再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O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非僅快速、多元、周O,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以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即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O之必要
- 而衡以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西點麵包工作,行為時40餘歲(見本院卷第346頁),佐以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 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容非合法資金,然猶無視於此,繼續依「阿風」指示提領款項,並將之轉交予他人,而以此方式,參與「阿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與「阿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應O工作,不知提領或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自難認可採
- ㈢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明知其所領取、交付之包O、款項可能涉及非法,卻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 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
- 觀諸被告所述,其接觸之人員有「阿風」、「曾O妞」,且被告前於警詢時復自陳:每次來向伊O取款項之人均不同等語(見第5377號卷第13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與「阿風」、「曾O妞」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所犯就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廖O雅等8人及被害人蘇O揚之加重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科刑:
- ⒈
累犯:
- 查被告前㈠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5月、7月(2次)、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 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 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21日(下稱甲刑期)
- ㈣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㈤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㈤㈥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上開㈣至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 ㈦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判決駁回上訴,搶奪部分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
- 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係竊盜、搶奪等案件,與本案詐欺犯行,二者罪質不同,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⒉
O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尋正道取財,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本案犯行,促成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之目的,侵害他人財產利益,並造成告訴人廖O雅等人受有損失,且被告自始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西點麵包業,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所提領款項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⒊
自首:
-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分別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持拘票,拘提到案後查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O分局集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O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調閱提領畫面後,復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話通知被告自願前往說明案情,均未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O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2498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O分局110年3月8日新北警蘆O字第110441096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3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170201號函(含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9日新北警刑科字第1104481327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O分局新北警海O字第1103921965號函(含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參,從而,本案並不符合自首或其他減刑之規定,亦予敘明
- 三、
沒收:
- 被告前於警詢時自陳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8千元之報酬等語(見第7997號卷第13頁),為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科刑 | 累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科刑 | 自首
- 三、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