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祗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O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各該活會會員,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再被告冒名得標,主要目的是在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則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被告先後25次冒標詐取會款行為,時間可以明顯區隔,可認是先後起意而為,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審酌被告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互不認識又無暇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未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冒用其等名義標下互助會,詐取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持續之時間、所生損害及告訴人等之意見,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三、
沒收
- ㈠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案行使偽造標單而詐欺之犯行,分別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3,057,800元元、1,788,1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各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等標單應已在該次標會開標後即行撕毀丟棄,堪認該等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均已滅失而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上揭二互助會亦均倒會停標,始悉上情
- 甲OO(原名林O修)於民國107年間,在臺北市○○區○○○路XX號「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自任會首而召集二個互助會
- 第一個互助會期間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底標2,000元,每月10日在上址「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開標(下稱互助會一)
- 第二個互助會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100元,每月20日在同址開標(下稱互助會二)
- 詎其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會員並未參與投標,亦未授權甲OO以渠等名義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標會地點,利用部分會員未親自前往現場投標之機會,分別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在投標單上偽造上開會員之署名及投標金額而偽造投標單,持之參與投標並得標,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活會會款與甲OO,甲OO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嗣甲OO因周O不靈,於109年6月15日即失去聯絡,上揭二互助會亦均倒會停標,始悉上情
- 二、
李O琴訴請偵辦
- 案經游O琴、謝O樺、游O玉、黃O珍、黃O珍、廖O雯、黃O華、林O瑞純、葉O琴、張O鵠、王O石枝、徐O、陳O翠華、林O安、鍾O妤、李O琴訴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自│⑴坦承起互助會一擔任會首│││白│,惟未經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同意,即冒用渠等名義││││冒標之事實
- ││││⑵坦承起會助會二擔任會首││││,惟未經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同意,即冒用渠等名義││││冒標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游O琴於偵│⑴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一│││查中之指證│1會
- ││││⑵投標2次均未得標,仍為││││活會之事實
- │├──┼───────────┼────────────┤│3│證人即告訴人謝O樺於偵│⑴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一│││查中之指證│1會
- ││││⑵委託被告投標1次,被告││││表示未得標,仍為活會之││││事實
- │├──┼───────────┼────────────┤│4│證人即告訴人游O玉於偵│⑴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一│││查中之指證│2會(個人及兒子歐O瑋││││名義)
- ││││⑵108年2月10日委託被告││││以「歐O瑋」名義投標並││││得標1次
- ││││⑶個人名義部分仍為活會之││││事實
- │├──┼───────────┼────────────┤│5│證人即告訴人黃O珍於偵│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一、│││查中之指證│二各1會,均為活會之事實││││
- │├──┼───────────┼────────────┤│6│證人即告訴人黃O珍於偵│⑴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一│││查中之指證│2會(個人及女兒周O如││││名義)
- ││││⑵以「周O如」名義投標並││││得標1次
- ││││⑶個人名義部分仍為活會之││││事實
- │├──┼───────────┼────────────┤│7│證人即告訴人廖O雯於偵│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一1│││查中之指證│會,仍為活會之事實
- │├──┼───────────┼────────────┤│8│證人即告訴人黃O華於偵│⑴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一│││查中之指證│2會(配偶呂O啟名義)
- ││││⑵108年7月10日以「呂O││││啟」名義投標並得標1次││││,另1會仍為活會之事實││││
- ││││⑷陳劉素娥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一1會,仍為活會││││之事實
- │├──┼───────────┼────────────┤│9│證人即告訴人林O瑞純於│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一1│││偵查中之指證│會,仍為活會之事實
- │├──┼───────────┼────────────┤│10│證人即告訴人葉O琴於偵│⑴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一│││查中之指證│2會,均仍為活會之事實││││
- ││││⑵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二││││1會,仍為活會之事實
- │├──┼───────────┼────────────┤│11│證人即告訴人張O鵠於偵│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二1│││查中之指證│會,仍為活會之事實
- │├──┼───────────┼────────────┤│12│證人即告訴人王O石枝於│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二1│││偵查中之指證│會,仍為活會之事實
- │├──┼───────────┼────────────┤│13│證人即告訴人徐O於偵查│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二1│││中之指證│會(以徐美蘭名義),仍為││││活會之事實
- │├──┼───────────┼────────────┤│14│證人即告訴人陳O翠華於│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二1│││偵查中之指證│會,仍為活會之事實
- │├──┼───────────┼────────────┤│15│證人即告訴人林O安於偵│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二1│││查中之指證│會,仍為活會之事實
- │├──┼───────────┼────────────┤│16│證人即告訴人鍾O妤於偵│參加被告所起之互助會二1│││查中之指證│會,仍為活會之事實
- │├──┼───────────┼────────────┤│17│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O笙│李O琴參加被告所起互助會│││於偵查中之指證│一1會,仍為活會之事實
- │├──┼───────────┼────────────┤│18│告訴人謝O樺、證人雷O│證明被告向互助會一之活會│││霞提呈之互助會一會單各│會員謊稱如互助會單所載之│││乙件
- 被告與會員之LINE│歷次得標會員及得標標息,│││對話紀錄數份
- 證人陳O│並向活會會員詐得活會會款│││花、雷O霞、鍾O文、陳O之事實
- │││生平、李O琴之匯款紀錄││││各1份││├──┼───────────┼────────────┤│19│告訴人黃O珍提呈之互助│證明被告向互助會二之活會│││會二會單乙件
- 告訴人徐O會員謊稱如互助會單所載之│││嶺、林O安、方O娥提呈│歷次得標標息,並向活會會│││之互助會二得標標息記錄│員詐得活會會款之事實
- │││單各乙件
- 被告與會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數份││└──┴───────────┴────────────┘
- 二、
爰不另聲請沒收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則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活會會員書寫標單,而在空白紙上書寫一定之金額,出示以競標,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即表示該會員擬以該金額標取會款,則該「標單」即係刑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 被告於投標單上偽造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O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 被告冒標後,係同時向多數會員與遭冒標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藉以詐取金錢,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另被告25次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 再被告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偽造之各次標單,均未據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聲請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再被告冒名得標,主要目的是在向活會會員詐取財物,則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 被告冒標後,係同時向多數會員與遭冒標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另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會,藉以詐取金錢,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第1項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2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2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20條第1項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