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第一審刑事簡O判決(含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O判決(含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原審亦已清楚交代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各項事由認為本件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
-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案發時是告訴人自己將手機交給被告,且被告先前並無毀損之前科,怎能論以毀損罪累犯,被告有意願和解,是告訴人拒絕和解,被告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經濟狀況清寒,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之高O畢業及經濟狀況勉持云云
- 惟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
- 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損害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所損壞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高O畢業的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並無理由,且累犯之認定,並不以先前犯相O類型之犯罪為必要,原審亦已清楚交代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各項事由認為本件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是被告徒以本件不應以累犯加重置辯,並非可採
- 又被告有毀損上開手機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而其究竟如何取得該手機,並非毀損罪之成O要件,亦與毀損罪之量刑無涉,是被告一再辯稱係告訴人主動交出手機乙節,不僅與告訴人之指訴未合,且無足作為其從輕量刑之依據
- 至告訴人本有決定是否和解之自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尚難歸責於告訴人,自不得據以作為被告從輕量刑之事由
- 另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高O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中學歷部分亦與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相符,是被告改口辯稱其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清寒,已難認有據,況即便以被告此部分所述內容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本院認原審量刑亦無不妥之處,併此敘明
- 綜上,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後聲請簡O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5行,應更正、補充:「..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拿取原掛於蔡O治脖子上O三星手機1支後,朝地板上砸毀,再將手機對折、拆開方式加以損壞..」
- (二)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偵查中就告訴被告「侵占」一案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有該狀附於偵查卷可參(偵字卷第40頁),且告訴人於該次訊問陳稱就毀損部分,願意與被告談和解,請移送調解委員會等語,足認告訴人就被告本案毀損犯行並未撤回告訴,本院應為簡O判決處刑
-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前於民國94、95年間因犯強盜、贓物、搶奪、竊盜、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62號就部分之罪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確定,於104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8日,與另案104、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刑,於同年5月15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O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受前案強盜、贓物、搶奪、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3個月即再犯本案毀損罪,且被告前案所犯強盜、搶奪等犯罪,與本案於告訴人面前毀損手機之犯罪情節,同屬暴力型犯罪,被告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暴力型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損害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所損壞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被告高O畢業的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足以生損害於蔡O治
- 甲OO(涉嫌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蔡O治為朋友,於民國109年8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202巷內,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甲OO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搶走原掛於蔡O治脖子上O三星手機1支後,朝地板上砸毀,致蔡O治所有之手機損壞而致令不堪用(價值新臺幣1萬1,990元),足以生損害於蔡O治
- 二、
案經蔡O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354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O判決(含聲請簡O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