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一)
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
- 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持木棍砸毀黃O所有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補充更正為「撿拾木棍並砸毀黃O所有、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含安裝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
- (二)
補充「並扣得木棍1支」
- (三)
證據欄第4行「秘錄器」更正為「密錄器」
- (四)
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應O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即持木棍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監視器鏡頭,致成破損而不堪用,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O畢業、從事勞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損達5,0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被告所持作為毀損犯行使用之木棍1支,經被告陳稱:是在附近撿拾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第31頁),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54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0年9月10日2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持木棍砸毀黃O所有設置在該處之監視器鏡頭,致令該監視器鏡頭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O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黃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O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O照片6張、秘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暨秘錄器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至扣案之木棍1根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四)應O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證據欄第4行「秘錄器」更正為「密錄器」。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