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叁、
案發時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
-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之物,恣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案發時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以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肆、
自無須宣告沒收
- 至於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固為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由告訴人蕭O元立據領回,自無須宣告沒收
- 伍、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15日15時8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XX號1樓蕭O元住處(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O竊取蕭O元所有之鸚鵡1隻及飼料1桶,得手後隨即離去
- 嗣經蕭O元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蕭O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全部之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蕭O元之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述││├──┼───────────┼───────────┤│3│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全部之犯罪事實
- │││面翻拍照片││├──┼───────────┼───────────┤│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被告竊取證人蕭O元所有│││局三多派出所扣押筆錄、│之鸚鵡1隻、飼料1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事實
- │││領保管單││└──┴───────────┴───────────┘
- 二、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 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領保管單││└──┴───────────┴───────────┘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
- 伍、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