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 事 實
- 一、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張O喬(經本院先行審結)為認識多年之友人
- 甲OO知悉張O喬欲從事擄鴿勒贖之不法工作,竟意圖不法之所有,與張O喬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O喬先請甲OO尋覓可用之帳戶,甲OO因而向張O智O現另案為檢察官發布通緝中)所借得不知情之謝O漪(嗣更名為謝O恩)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後,再由張O喬持其所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HugO(起訴書誤載為HugO,應予更正)廠牌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恐嚇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O圻等4名鴿主,先告知賽鴿之公O號碼代表賽鴿在其手中,並恫稱:鴿子已中網,是否願意給付贖金等語,且為區O為何O鴿主匯款,並以賽鴿公O號碼尾數作為贖款尾數,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O圻等4名之鴿主擔心若未依照指示給付贖金,賽鴿之翅膀、鴿腳或羽毛將被剪斷或即不放回,以致將來無法比賽,均心生畏懼,因而同意付款而匯款至張O喬指定之合庫銀行帳戶
- 張O喬再請甲OO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時間及地點提領贖金而得手,甲OO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
- 嗣於民國109年6月4日8時45分許,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執行,將張O喬、甲OO拘提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 二、
陳O圻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 案經賴O宇、陳O圻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證據能力:
- (一)
自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第312頁、第320頁至第3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O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甲OO知悉其所借得並提供帳戶號碼給共同被告張O喬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含有鴿主為取贖而匯款之款項,仍依共同被告張O喬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O地領款後交予共同被告張O喬等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9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6頁至第6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41號卷下稱偵20141號卷】第573頁、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O喬於偵訊時證稱是其詢問甲OO要不要做擄鴿工作,甲OO說好,就請她去找帳戶並指示她領合庫銀行帳戶的錢,我再去找她拿錢
- 甲OO還有介紹潘O庭來做領取鴿主贖款工作等語(見偵20141號卷第439頁至第441頁),以及證人潘O庭於偵訊時證稱其有詢問過甲OO,她說帳戶進來的錢是擄鴿的錢等語(見偵20141號卷第419頁)相O
- 另如附表所示之鴿主陳O圻等4人因見賽鴿放飛後未按時飛回,復接獲共同被告張O喬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恐嚇時間所撥打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恫嚇內容電話,因而均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謝O恩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再由甲OO提領等節,分別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相關證據,及證人謝O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141號卷第499頁至第503頁),本院搜索票、南O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見偵20141號卷第209頁至第223頁、第237頁、第253頁),以及查扣之黑色HugO廠牌行動電話1支、謝O恩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扣案可證,堪認被告甲OO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O,可得憑採
- 至於證人張O喬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除部分反於其先前偵查中證述內容外,且與被告甲OO之前揭自白、證人潘O庭證述及潘O庭與被告甲OO提領款項時序不符,並參以其偵查中作證所受之心理及外在壓力干擾較少,應以其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 綜上,被告甲OO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 查被告甲OO於本案恐嚇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將部分文字修正及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 查被告甲OO與共同被告張O喬合作,先由共同被告張O喬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之心理,以電話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O圻等4名鴿主應依指示匯款,致該等鴿主顧慮如不依指示交付贖款,賽鴿恐將遭受不利對待或無法飛回鴿主身邊參加比賽,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贖金,被告甲OO再依共同被告張O喬之指示領款,是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且其於如附表所示之3次提款,業已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O圻等4名鴿主之不同財產法益,是被告甲OO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4罪,應分論併罰
- 且被告甲OO所犯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張O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O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聲字第2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上開全部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14日
-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二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罪類型及所侵害法益均與其所犯恐嚇取財犯行迥異,,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明顯薄弱之情事,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四)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知悉友人即共同被告張O喬從事向鴿主恫嚇取贖之不法行為,仍為牟O人私利,依其指示替其提領上開不法款項,所為實不可取,參以其並非謀議該犯罪計畫之主謀,所參與者為具有可代替性之提款部分,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及分工層次較低,並造成各被害人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程度,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育有兩子,其中一子尚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6頁),暨其犯後曾一度否認,但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審酌被告甲OO所犯之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犯罪,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時間相近,所犯各罪間有相當關連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之說明:
- (一)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查被告甲OO雖有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其所領得款項業已全數交付與共同被告張O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已非屬被告甲OO所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但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因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有從共同被告張O喬處領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此部分即屬其因本案犯行另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又被告甲OO雖曾持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作為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罪工具,但其後其已另將之交付給共同被告張O喬使用而在共同被告張O喬處扣案,且該帳戶金融卡實際上亦非屬其或共同被告張O喬所有,應交還予不知情之申O人謝O恩,爰不予宣告沒收
- 貳、
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OO與共同被告張O喬、潘O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苗栗阿明」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組成擄鴿勒贖集團,渠等知悉賽鴿比賽期間(春季為4月份、夏O為7月份、冬季為11月份)之前,鴿主會將賽鴿委託鴿車或自行放飛訓練,由「苗栗阿明」負責於108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架設捕鴿網之方式,竊取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再將賽鴿腳環上之「公O號碼」(如同賽鴿身分證號碼)及鴿主手機門號等資訊,以每隻賽鴿1,500元出售予共同被告張O喬恫嚇鴿主,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 二、
而推論,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雖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已足,且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復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成立,所參與者,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
- 但其間之意思聯絡,乃主觀之犯意,當須以嚴謹證據法則,予以證明,不能僅憑臆測,而推論、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為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竊鴿的事,根本不認識「苗栗阿明」等語
- 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張O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為取鴿勒贖之行為前,乃事先與「苗栗阿明」見面,洽定由「苗栗阿明」網鴿,其收受「苗栗阿明」所傳訊之賽鴿編號與鴿主電話傳訊等資訊後,其再撥打電話給鴿主勒贖款項,確認鴿主匯款後,其即分別指示潘O庭、甲OO提款或自行提款,其再回訊予「苗栗阿明」釋放已匯款鴿主之賽鴿等情(見偵20141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435頁至第437頁),足見在其與「苗栗阿明」聯繫如何取得賽鴿資訊即竊取賽鴿過程O,從未見被告甲OO參與其中或與其或「苗栗阿明」有所聯繫,且參被告甲OO於偵訊、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亦可知其無非僅係受共同被告張O喬提出提領款項可分得報酬之吸引,因而替其分擔恐嚇取財犯行中之取贖款項構成要件行為,並未見其有何過問張O喬究竟有無竊鴿或賽鴿資訊如何來之情事(見聲羈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20141號卷第573頁、本院卷第324頁至第325頁),可見被告甲OO固然知悉共同被告張O喬有從事擄鴿勒贖之不法行為,但其僅係欲分擔後半段恐嚇鴿主取贖之恐嚇取財部分,至於共同被告張O喬是否真有擄鴿即竊鴿乙情其並不在意,亦無欲共同分擔之意,是其與共同被告張O喬間之犯意聯絡範圍,依現有事證,僅足證明其等有共同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合同意思,並無足證證明被告甲OO知悉且參與分擔竊鴿之竊盜犯行意念,且其實際上亦未從事或分擔任何竊取賽鴿之客觀犯行,自難令O負竊盜賽鴿之共同正犯之責
-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為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 四、
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本案所舉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竊盜罪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參與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 三、論罪科刑:(一)查被告甲OO於本案恐嚇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此次修正僅係將部分文字修正及將原以銀元為單位之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二)查被告甲OO與共同被告張O喬合作,先由共同被告張O喬利用鴿主對賽鴿呵護備至之心理,以電話告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O圻等4名鴿主應依指示匯款,致該等鴿主顧慮如不依指示交付贖款,賽鴿恐將遭受不利對待或無法飛回鴿主身邊參加比賽,因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贖金,被告甲OO再依共同被告張O喬之指示領款,是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且其於如附表所示之3次提款,業已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陳O圻等4名鴿主之不同財產法益,是被告甲OO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4罪,應分論併罰
-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OO與共同被告張O喬、潘O庭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苗栗阿明」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組成擄鴿勒贖集團,渠等知悉賽鴿比賽期間(春季為4月份、夏O為7月份、冬季為11月份)之前,鴿主會將賽鴿委託鴿車或自行放飛訓練,由「苗栗阿明」負責於108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架設捕鴿網之方式,竊取放飛訓練中之賽鴿,再將賽鴿腳環上之「公O號碼」(如同賽鴿身分證號碼)及鴿主手機門號等資訊,以每隻賽鴿1,500元出售予共同被告張O喬恫嚇鴿主,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