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與陳O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 |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
-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O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起訴書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
- 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陳O驥(另行偵辦),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再被告數度持告訴人林O松所有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領取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 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㈡
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 |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㈢
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未釐清告訴人與友人「大餅」間是否確實存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夥同另案被告以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手段,拿取告訴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之金錢,所為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O秩序匪淺,其行為應O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數度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60萬元,為被告與另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另案被告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嗣檢林O松具相關事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而由景O線查知上情
- 甲OO與陳O驥(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往新北市泰山區一帶某汽車旅館內,予以拘禁2日後,再將之移轉至新北市○○區○○路XX號慕O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繼續拘禁
- 期間甲OO與陳O驥以林O松積欠債務,需償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由,脅迫林O松交出所持用之提款卡供甲OO與陳O驥領用款項,林O松為求脫身,僅能依其等脅迫將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陳O驥及甲OO,並告知密碼而行無義務之事
- 陳O驥與甲OO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甲OO持之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在附表一所載地點之提款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之方式分別領取附表一所載金額之款項得手
- 嗣因林O松家屬於同年月18日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有異常提領情形而將該帳號掛失,復由陳O驥於同日15時49分許,騎乘機車押送林O松外出刻印林O松之私章,再前往新北市○○區○○街XX號板橋溪崑郵局,強逼林O松辦理補發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將之交付予甲OO與陳O驥並告知密碼而行無義務之事
- 陳O驥與甲OO取得上開補發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甲OO持之分別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在附表二所載地點之提款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之方式分別領取附表二所載金額之款項得手,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109年6月19日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慕O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實施臨檢時,發覺與吳O華、林O凱(另為不起訴處分)同處一室之林O松已由家屬通報為失蹤人口,而將林O松帶回派出所處理,嗣檢林O松具相關事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報案而由景O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林O松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1.其與被告陳O驥於109│││署偵訊時之以被告身分│年6月16日16時57分許│││之供述│許,將告訴人林O松強│││2.被告甲OO於本署偵訊│押上車後,先後限制行│││時之以證人身分之具結│動在新北市泰山區一帶│││證述│某汽車旅館及新北市○○○○○○區○○路XX號慕O││││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之事實
- ││││2.其與被告陳O驥以告訴││││人積欠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強索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在││││附表一、二所載地點之││││提款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之方式分別領取││││附表一、二所載金額之││││款項,共計60萬元之事││││實
- ││││3.具結證述其等因告訴人││││家屬於同年月18日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有異常提││││領情形而將該帳號掛失││││,復由陳O驥騎乘機車││││押送林O松外出刻印林││││錦松之私章,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XX號板橋溪崑郵局,強逼││││林O松辦理補發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而行無義││││務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林O松於警│1.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述│人強押上車,先後私行││││拘禁在新北市泰山區一││││帶某汽車旅館及新北市○○○○○○區○○路XX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之事實││││2.被告等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並違反││││告訴人意願,令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同年月18日││││刻印章補辦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再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補辦後提款卡及││││密碼等無義務之事之事││││實
- ││││3.被告等人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O華於│受被告之請託,於上開時│││本署偵訊時之證述│、地載送至新北市泰山區││││一帶某汽車旅館及新北市○○○○○○區○○路XX號慕O││││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於109年6月││││19日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慕O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實施臨檢時,與林O││││松同處一室之事實
-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O凱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局員警,於109年6月19││││日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7號房││││)實施臨檢時,與林O松││││同處一室之事實
- │├──┼───────────┼───────────┤│5│監視器擷取畫面、帳戶交│全部犯罪事實│││易明細表、和O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員警職務報告(檢附臨││││檢照片)、尋獲調查筆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郵局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解除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慕O微風汽車旅館││││投宿紀錄││└──┴───────────┴───────────┘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被告與陳O驥2人間,就本案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2人犯罪所得6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等於同日15時49分許,強迫告訴人刻印並前往新北市○○區○○街XX號板橋溪崑郵局,辦理補發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另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 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為犯罪之構成要件
- 經查,此部分係告訴人由陳O驥騎乘機車帶往上開郵局,由告訴人親自於上開郵局帳戶相關補發申請文件簽名而辦理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補發程序,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郵局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在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 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所指遭偽造之相關申請文件等,既屬告訴人即有製作權人所為,自難遽對被告以偽造文書罪嫌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強制罪部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屬於事實上一罪,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 │├──┼───────────┼───────────┤│5│監視器擷取畫面、帳戶交│全部犯罪事實│││易明細表、和O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員警職務報告(檢附臨││││檢照片)、尋獲調查筆錄││││、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郵局金融卡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解除儲金簿/││││金融卡/存單掛失止付申││││請書、慕O微風汽車旅館││││投宿紀錄││└──┴───────────┴───────────┘二、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