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劉O葳、歐O賢係友人,歐O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O葳、甲OO,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與黃O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劉O葳、甲OO、歐O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O葳手持鋁棒下車與黃O鋐理論,欲揮打黃O鋐,黃O鋐因而閃避逃跑,嗣黃O鋐不慎跌倒,遭劉O葳手持鋁棒毆打其身體,甲OO亦手持鋁棒、歐O賢徒手毆打黃O鋐,劉O葳在毆打黃O鋐過程O,鋁棒不慎掉落地上,黃O鋐欲撿起而遭劉O葳撲倒扭打,歐O賢撿起鋁棒繼續毆打黃O鋐之身體,因而導致黃O鋐受有右手肘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挫傷、左O腿挫傷、左O擦傷、左O腿挫傷及左O挫傷等傷害(劉O葳、歐O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鋁棒2支
- 二、
案經黃O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黃O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片、衛O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與劉O葳、歐O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爰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又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扣案之鋁棒2支,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三、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