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無交易意願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明知無交易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
即將所交易之「楓之谷O遊戲幣移轉與甲○○
- 於民國109年4月4日下午6時24分前某時,先向不知情之洪O翔稱欲購買「楓之谷O遊戲幣,因而取得洪O翔於臺灣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稱洪O翔之臺灣銀行帳戶)後,以LINE暱稱「侯O成」向乙○○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售「楓之谷O遊戲幣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甲○○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將款項轉入上開洪O翔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2,500元,並以該款項支付上開向洪O翔購買遊戲幣之價金
- 待洪O翔確認收款後,即將所交易之「楓之谷O遊戲幣移轉與甲○○(洪O翔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㈡
「甲○○」封鎖聯絡,始悉受騙
- 再於109年4月5日前某時,先向不知情之不詳遊戲幣賣家稱欲購買「楓之谷O遊戲幣,因而取得賣家所提供之吳O香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O香之郵局帳戶)後,以臉書暱稱「甲○○」向乙○○謊稱欲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楓之谷O遊戲幣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甲○○指示匯款3,000元至吳O香之郵局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3,000元,並以該款項支付上開購買遊戲幣之價金
- 待遊戲幣賣家確認收款後,即將所交易之「楓之谷O遊戲幣移轉與甲○○(吳O香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行通緝部分),甲○○再將所購得之遊戲幣轉賣網咖變現花用
- 嗣因乙○○匯款後未能取得遊戲幣,又遭「侯O成」、「甲○○」封鎖聯絡,始悉受騙
- ㈢
O○恩始悉受騙
- 又於109年12月10日,以臉書帳號「WanXXX」向少年陳○恩佯稱欲販賣手機云云,致使陳○恩陷於錯誤,依甲○○指示購買價值7,000元之統一超商遊e卡點數7000點,待陳○恩將序號及密碼傳送後,「WanXXX」即避不聯繫,陳○恩始悉受騙
- ㈣
O○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O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陳○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就事實一㈠部分,是伊賣洪O翔東西,然後洪O翔提供帳戶,不是洪O翔去騙的,是伊去騙乙○○
- 就事實一㈡部分,吳O香的帳戶是另一個遊戲幣賣家提供,伊當時缺錢,故去騙乙○○匯錢進吳O香的帳戶,遊戲幣賣家就會給伊O戲幣,伊再將遊戲幣賣給網咖換現金
- 就事實一㈢部分,伊使用之臉書帳號為「WanXXX」,伊承認詐欺等語不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9068號卷第157至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O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 就事實一㈠部分,有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09年7月21日五股營字第10900027581號函暨函附洪O翔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紙、網路XX號1至3)、被告與洪O翔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編號18至23):就事實一㈡部分,也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儲字第1090176900號函暨函附吳O香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網路XX號4至17)
- 就事實一㈢部分,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陳○恩間之MesXXX對話紀錄截圖1份(編號1至2)、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編號3至4)、告訴人陳○恩交付之遊e卡點數照片(編號5)、被告之臉書網頁截圖5張(編號6至10)附卷可稽
-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尚難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難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指示告訴人乙○○匯款至洪O翔之臺灣銀行帳戶、吳O香之郵局帳戶,目的在取得告訴人乙○○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己購買「楓之谷O遊戲幣之價款,資以縮短給付流程
- 被告所詐得者,為告訴人乙○○所交付之金錢財物,且已既遂
-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另被告為事實事實一㈢之行為時,雖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陳○恩為少年,然遍查全卷,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陳○恩於案發時為少年此節有所認識,尚難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 ㈡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乙○○、陳○恩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O非難
-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騙所得金額,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乙○○、陳○恩所受損害,及告訴人陳○恩之意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31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因本案犯罪向告訴人乙○○、陳○恩詐得2,500元、3,000元、7,0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