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甲OO之犯罪所得黑色皮O壹個(含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皮O」,均補充為「黑色皮O」
- 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O110年4月19日,已距上開新法施行後甚久,聲請仍引用舊法,容有疏誤,併此指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侵占之黑色皮O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700元),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侵占之被害人之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張,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惟基於上開物品性質,並其價值,被害人可以自行掛失後再行補辦,是於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因子有所欠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9日8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XX號前,見謝O旺之皮O1個遺留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O1個(內有駕照、行照、健保卡等證件及現金約新臺幣3700元)侵占入己
- 嗣謝O旺察覺皮O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