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10年9月8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青壯之人,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亦屬健全,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而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詹O陽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
- 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嗣後仍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0年9月8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109年度偵緝字第3350號偵查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查: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新臺幣6萬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詹O陽達成調解,約定還款方式,此有本院110年9月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詹O陽始悉受騙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釣蝦場、其當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居O,當面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SO」向詹O陽佯稱欲從事出國代購,邀集詹O陽合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19日、同年月20日,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道○○○○○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嗣甲OO藉故推託並要求詹O陽再出資,詹O陽始悉受騙
- 二、
案經詹O陽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以國外代購向告訴人邀│││之供述│約投資,告訴人因而匯款6││││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我有朋友要做代││││購,我將告訴人給我的款項││││交給該朋友後,我就連繫不││││到他,但我不知道該朋友的││││真實姓名年籍云云
- │├──┼────────────┼────────────┤│2│證人即告訴人詹O陽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中之證述││├──┼────────────┼────────────┤│3│證人即被告前女友陳O琳於│證人陳O琳與被告於108年7│││偵查中之證述│月至109年9月交往期間,被││││告均未從事國外代購之工作││││,且被告積欠證人款項後,││││曾向證人表示其會以國外代││││購之名義向他人騙錢並清償││││款項之事實
- │├──┼────────────┼────────────┤│4│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被告對告訴人施O上開詐術│││錄截圖照片1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 │├──┼────────────┼────────────┤│5│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告訴人遭詐後匯入上開款項│││份│,且被告隨即提領之事實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被告於本案前即多次因借款│││度調偵緝字第13號及臺灣臺│欠債而遭提告詐欺之事實
-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92號不起訴處分書││└──┴────────────┴────────────┘
- 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92號不起訴處分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