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 甲○○○○○○(越南籍、中文名麥O金雪,下稱麥O金雪)來O依親,並與其女乙○○同住在新北市○○區○○路XX號8樓,其於民國109年8月3日某時許,受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託,無償代為照顧丙○○之女武○宸(10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武O)
- 麥O金雪於同年月9日7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房間內,餵食武O後,因武O吐奶,先為其清潔,並將物品拿至浴室清洗後,返回房間時,驚覺武O無意識,且臉色有異,其為喚醒武O,本應注意武O係出生甫4月之嬰兒,腦部發育尚未完全,且頭部支撐力量未足,如遭外力衝擊或搖晃,極易造成腦部血管撕裂,致有嬰兒搖晃症候群等病徵,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拍擊武O頭部(未致傷),並搖晃其身軀,因武O均無反應,麥O金雪即於同日8時許,請乙○○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乙○○轉請社區警衛O助,救護人員到場後,先將武O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急救,後轉送至衛O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治療,然經救治後,武O於同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仍因前揭傷害,致硬腦膜下腔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住院治療後,因腦組織軟化壞死,泌尿道感染及肺炎,引發腦損傷、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 二、
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麥O金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有搖晃武O的臉,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跟武O無嫌隙,不可能殺他,伊當時太慌張,想要叫醒武O,所以有搖晃他的臉,但是沒有殺他的意思等語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自109年8月3日起,受託獨自照顧武O,告訴人丙○○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前往上開處所探視武O時,並未發現異狀,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在上開處所房間內,被告獨自照顧武O,並餵食武O後,因武O吐奶,被告先為其清潔,並將物品拿至浴室清洗,返回房間時,發現武O昏迷不醒,遂呼喊其同住之女乙○○代為叫救護車,乙○○接手將武O抱至其等居住社區之警衛O,再請社區警衛O助叫救護車,救護人員到場先將武O送往輔大醫院急救後,又於同(9)日11時46分許,將武O轉送至雙和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9)日13時58分許轉入兒童O護病房住院治療,惟武O仍於同年10月16日9時25分許,因硬腦膜下腔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住院治療後,因腦組織軟化壞死,泌尿道感染及肺炎,引發腦損傷、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節,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264頁背面至第265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8頁、第80頁、第217頁、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見他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40頁至第42頁、第265頁背面、相O第26頁至第27頁、第34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刑案現場勘查即時O報單、終止或撤除維生醫療同意書、衛O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9年8月9日、109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檢驗報告單、病歷資料、衛O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9年11月21日雙院歷字第1090011483號函、相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六歲以下兒童O亡原因檢核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2720號函暨所檢附109醫鑑字第109110279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相關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年9月7日新北警林O字第1095280123號函暨所檢附案發當天值班保全之訪談紀錄表(見相O第11頁、第15頁、第41頁、第45頁、第70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107頁、第125頁至第137頁、第149頁、第155頁至第251頁、他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60頁至第134頁、第138頁至第21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38頁、偵卷㈡全卷)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是否為被告所致
- 武O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
- ⒈
坦承不諱
- 查被告於109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武O全身癱軟、臉色變色,伊想叫醒武O,就拍武O之身體(頭部、身體及胸部),伊緊張過頭了,拍武O頭部前額、後腦杓及兩側約7、8下,拍蠻大力的等語(見他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於同年月10日偵訊時供稱:當時看到武O臉變綠了,就趕快把他抱起來拍他、叫他,伊有拍武O的臉,敲他的頭,都沒有醒,伊就抱著小孩搖晃,還是沒有醒,所以伊有用手掌敲他頭兩側,伊太緊張了,不記得有拍那些地方,胸口前後、屁股、腳、手應該都有拍,伊當時用雙手邊敲邊搖動武O頭部兩側,不知道有沒有拍頭頂,就是很急的敲他的頭等語(見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於110年3月16日偵訊時供稱:伊當時兩手握在武O臉上,一直搖晃他的臉,一邊叫妹妹,伊只有輕輕搖晃等語(見他卷第264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太緊張了,伊想要叫醒他,有搖晃他的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78頁、第223頁),是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有拍打武O頭部及搖晃武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有搖晃武O臉部等節,均坦承不諱,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武O所受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
- ⒉
確係遭被告故意拍打頭部所致,併此敘明
- 武O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施以解剖,鑑定結果:「死者武○宸,生前因在保母餵奶後吐奶身體不適、心跳休止,照顧者緊張抱著搖晃及以蠻大力多次拍擊頭部及身體,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及缺氧缺血性腦病變,經急救後恢復心跳,在住院治療期間併發泌尿道感染、肺炎、腦組織軟化壞死等多種併發症,最後仍因腦損傷、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 ...」等語,死亡原因為:「吐奶後被照顧者拍擊頭部及抱著搖晃身體,硬腦膜下腔出血,缺氧缺血性腦病變住院治療,腦組織軟化壞死,泌尿道感染及肺炎,腦損傷、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272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797號檢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2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O第125頁至第137頁、第149頁)各1份在卷可參
- 又證人即雙和醫院小兒科主治醫師郭O鼎於110年3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是武O在雙和醫院的主治醫師,武O入院時,已經無法自主呼吸,做電腦斷層的結果,發現其腦部腫脹很厲害,會同眼科看眼底後,認為武O是因為腦部的原因,造成他沒辦法自主呼吸,武O腦部的傷,並非是先天疾病所致,且亦非是拍打所造成,因為如果要拍打到腦部出血,外觀應該要有一些瘀青、紅腫或者拍打的痕跡,但是武O入院時,外觀並沒有其他傷勢,所以研判是俗稱的嬰兒搖晃症候群,也就是抓著嬰兒肩膀前後晃動時,造成小血管破裂出血,但是外觀看不到傷勢,本件武O腦部腫脹的程度已經影響到呼吸及心跳,有血管受傷引起出血,並造成神經的斷裂,所以搖晃程度很大,應該1、2天內就會發生症狀,本件應該不是之前就有受傷,如果是應該會看得出來等語(見他卷第259頁至第261頁背面)
- 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前二日最後一次前往探視武O時,並未發現異狀,且案發當日上午,被告自陳尚可餵食武O牛奶,是可知武O應O案發當日遭被告猛烈搖晃,致武O因嬰兒搖晃症候群,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致生死亡之結果可明
- 至被告供稱當時因過度緊張,有大力拍打武O頭部等語,縱認屬實,然本件武O入院時,並未發現任何外傷,參酌證人郭O鼎上開證述,自難認武O所受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確係遭被告故意拍打頭部所致,併此敘明
- ㈢
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傷害而猛烈搖晃武O,或出於照護失當所致:武O固係因遭被告猛烈搖晃,致武O因嬰兒搖晃症候群,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業已認定如前,是本件應進而審究者,為被告猛烈搖晃武O,究係出於故意傷害,抑或因照護失當之過失行為所致
- 查,武O入院時,經檢查結果全身並無明顯外傷,身體亦無異味,有雙和醫院急診病歷所附109年8月9日護理紀錄單(見他卷第71頁、第97頁)1份在卷可參,且依卷內固有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對武O施虐、不當照護或疏於照護之情形,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故意傷害之犯意,而無故以猛烈之力道搖晃武O,已非無疑
- 矧被告供稱,其於上揭時、地,餵食武O後,因武O吐奶,其先為武O清潔,並將物品拿至浴室清洗後,返回房間時,驚覺武O無意識,且臉色有異,被告即以拍打、搖晃武O之方式,欲喚醒武O,業如前述
- 而觀諸卷附雙和醫院急診病歷所附109年8月9日護理紀錄單,可知武O於當日送醫經X光檢查後,確有右側肺部浸潤之情形(見他卷第97頁),是被告供稱當時發現武O無意識,且臉色有異云云,尚非全無所據
- 則常人突然發現所照護之嬰兒無意識、臉色異常,生命、身體可能遭受危害之際,其內心應飽受恐懼、緊張等情緒衝擊,於此種情狀之下,未注意力道,用力過猛,而以拍打其頭部、身體各部位,或以搖晃其身體之方式,欲喚醒該嬰兒,尚與情理無悖,是被告辯稱其係見武O無意識、臉色有異,欲喚醒武O,方拍打、搖晃武O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 則被告斯時既係武O之照護者,發現武O失去意識、臉色有異時,本應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並請求救護車支援,且應注意武O斯時甫出生4月,腦部發育尚未完全,頭部支撐力量未足,遭外力拍打頭部或搖晃,極易造成腦血管撕裂致有嬰兒搖晃症候群等病徵,而依其智識程度、曾O養照顧自己之子女及孫O之生活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猛烈搖晃武O,致武O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因而導致武O死亡,是被告為喚醒武O,而以不當之力道搖晃武O之行為,與武O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 ㈣
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拍打武O頭部及搖晃武O身體之行為,其主觀上應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
- 然所謂未必故意,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行成立,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即明
- 然本件被告甫受託照顧武O1周,雙方並無仇隙,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傷害或殺害武O之犯意,而無端拍打武O頭部及搖晃武O身體,又被告係因發現武O無意識,臉色有異,為喚醒武O,而不以不當之力道搖晃武O,致武O因嬰兒搖晃症候群,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乙節,業已認定如前(見理由欄㈢之說明),且被告縱有拍打武O頭部之行為,亦非造成其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原因,亦有如上說明(見理由欄㈡⒉之說明),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有不當搖晃武O之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 ㈤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O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或行為,詳如前述(理由欄㈣之說明),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訴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 ㈡
科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允諾代為照顧4個月大之武O,且曾有照護嬰幼兒之經驗,本應注意嬰兒之腦部發育尚未完全,頭部支撐力量未足,若遭外力拍打頭部或搖晃,極易造成腦血管撕裂,而有嬰兒搖晃症候群等病徵,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發現武O情況有異時,竟未第一時間為武O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即時O救護車協助,貿然以搖晃武O之方式,欲喚醒武O,致武O因嬰兒搖晃症候群,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並致生武O死亡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 復參酌被告雖非故意傷害武O,但被告不當之行為,造成武O腦部受有重創、出血,依證人郭O鼎之證述,武O於入院時,即已失去自主呼吸之能力,昏迷指數僅有3,且經過腦部超音波之檢查,發現武O腦部慢慢走向死亡及周O室白質軟化症,腦神經元O亡,而無任何復原之可能,只能慢慢走向死亡(見他卷第259頁背面、第261頁),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224頁),及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要求480萬元之賠償金,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小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無工作,平常在台期間,僅負責幫忙照顧孫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公訴意旨認被告猛力拍擊武O頭部,並劇烈搖晃其身體之行為,另導致武O受有疑似顱骨骨折之傷害云云
- 然查,證人郭O鼎於偵訊時就此部分傷勢,具結證稱:當時做電腦斷層,發現武O腦部雙側有多處受傷,靠近顳骨的地方還有骨折,但是外觀沒有瘀傷,且武O之母亦表示沒有跌倒或撞到的情況,所以診斷證明書才會記載「疑似」顳骨骨折,當時判斷骨折並不是急性的外傷,因為如果是急性的骨折,外觀一定會有瘀傷,但是武O外觀並沒有發現瘀傷,表示骨折是比較陳舊的傷痕,再加上電腦斷層顯示武O骨折的部位,已經有骨痂,一般小孩受傷後要長出骨痂,大約要2、3周的時間,所以認定骨折是舊傷,不是本次造成等語(見他卷第259頁背面至第260頁),是依證人郭O鼎上開證述可知武O所受雙側顱骨骨折之傷害,應O2至3周之舊傷,然被告僅照顧武O1周(109年8月3日至9日),是武O此部分傷害,顯非被告所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儀芳、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O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故意傷害或殺人之犯意或行為,詳如前述(理由欄㈣之說明),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訴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㈣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71條第1項
- 刑法第300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