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許O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XX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許O菘(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使用,並依許O菘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理財訊息,適顏O萱於109年1月13日14時17分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遂以臉書聯繫,加入「胡O銘」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胡O銘」向其佯稱:可在預言王娛樂網站、CalXXX(卡利系統)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顏O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17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6,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甲OO於同日14時24分及25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4萬6,000元後交予許O菘
- 嗣顏O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乙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SCOXXX」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OO於109年2月中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6萬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販售給「SCOXXX」,並依「SCOXXX」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 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09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指導員VIVI」、「海O老師」聯繫吳O瑋,佯稱:其團隊透過大量數據分析,協助客戶獲利並在BTCO網站儲值云云,致吳O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0日21時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乙OO於同日21時15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後交予「SCOXXX」
- 嗣吳O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三、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顏O萱、吳O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乙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O萱、吳O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OO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顏O萱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顏O萱與暱稱「胡O銘」、「線上小助手」、「網賺商會總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告訴人顏O萱提出之臉書貼文截圖1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顏O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XX號卷第37至64、67至80、83至89、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8945號函附被告乙OO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吳O瑋與暱稱「海O」、「BTC客服中心」、「VIV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6張(見109年度偵字第45258號卷第51至63、99至12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
而為包括之一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被告甲OO與許O菘、被告乙OO與「SCOXXX」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先後2次提領告訴人顏O萱遭詐欺之不法款項後交付許O菘,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四、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並協助提領詐騙款項,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O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憑,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OO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工廠工作、被告乙OO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工作(見110年度偵字第528號卷第9、114頁、110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卷第25、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查被告乙O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O瑋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期被告乙OO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吳O瑋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
- 倘被告乙OO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六、
沒收部分:
- ㈠
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查
-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O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倘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乙OO販賣上開銀行帳戶獲得6萬元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45258號卷20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然考量被告乙OO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O瑋以5萬元達成和解(現已給付2萬元,餘款3萬元則已作為本院給予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就其已依和解條件履行之部分(即2萬元),告訴人吳O瑋所受損害因已獲得部分填補,為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自應從被告乙OO犯罪實際所得中扣除,不予宣告沒收
- 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因被告乙OO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吳O瑋,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O瑋之情事,為避免其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爰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乙OO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如被告乙OO已依前述和解條件賠償而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 ㈡
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甲OO固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並提領贓款16萬6,000元
- 惟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給許O菘(見110年度偵字第528號卷第10頁、109年度偵字第45258號卷205頁、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甲OO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本院尚無從就此對被告甲OO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又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其已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見110年度偵字第528號卷第11頁、109年度偵字第45258號卷205頁、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得報酬,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甲OO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至於被告2人持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提款卡,因該些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價值非高,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五、 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