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 |
- 甲OO係「fooXXX」外送員,因林O恩(所涉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不滿甲OO之服務態度,要求甲OO至新北市○○區○○路XX號前談判,雙方遂於民國110年1月4日21時21分許,在上址談判,甲OO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將槍口朝向林O恩及蔡O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惡害通知之舉動,使林O恩及蔡O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嗣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空氣槍1支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O恩僅因外送之服務態度發生糾紛,即以上開方恫嚇,致告訴人林O恩及蔡O文心生畏懼,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林O恩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10年10月4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人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蔡O文未到院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林O恩之諒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證據 | 論罪科刑
- 四、 證據 | 論罪科刑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