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佐沛眠(ZolXXX)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 甲OO明知佐沛眠(ZolXXX)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CO(下稱微信),以暱稱「孬夯」在微信上公開之群組內發布「需要戰鬥機的私我…」等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供不特定多數網友觀覽,而著手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
- 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遂於同日下午6時53分許喬O買家與甲OO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第四級毒品佐沛眠10顆
- 嗣甲OO偕不知情之友人王O訓(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約抵達新北市○○區○○○路XX號,由王O訓將含有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錠劑10顆,交付佯為買家之員警,並在收取2,000元時,為警表明身分查獲而販賣未遂
- 員警並當場逮捕甲OO,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OO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O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2、85至91頁、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李O浩於偵訊中(偵卷第171至174頁)、證人即被告友人王O訓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23至30、97至103頁)之證述相符
-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對話譯文一覽表(偵卷第53、54頁)、微信公開群組販賣廣告截圖(偵卷第57頁)、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59至62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扣案足證,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佐沛眠等情,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偵卷第137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 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本案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招攬不特定人交易毒品,買受人自非被告之至親,若無利益可圖,被告更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
- 此外,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承其係將就診後醫生開立之藥物轉賣等語(院卷第48頁),是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提高併科罰金之最高法定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 ㈡
罪名:
-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
- 警方O辦案自稱毒品買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毒品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加以逮捕,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 是被告有意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 ㈢
刑之減輕事由:
- ⒈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四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喬O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致被告之販賣行為因此不遂,故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
-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 ⒊
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 被告就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 ㈣
量刑審酌:
-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佐沛眠含第四級毒品成分,竟擬販賣予他人,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至為不該
-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因未及售出即遭查獲,所生實害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販售毒品之金額不高,且尚無犯罪所得,所販售之毒品數量較少,暨其自稱為大專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㈤
沒收:
- ⒈
違禁物: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
- 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檢驗出第四級毒品成分,係本案被告擬犯販賣之毒品,依上開說明,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其中1顆經送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 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物,因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且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依前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另行沒入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⒉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於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有前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59至62頁)可證,前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螢幕擷取照片(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參,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院卷第7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⒊
其他扣案物:
-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是被告有意販賣第四級毒品佐沛眠,遭警誘出而未實際完成交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⒈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沒收 | 違禁物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沒收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