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達成和解(偵卷第24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至被告所竊得之白O麻布袋、紙箱2箱及內含之物品等物,既已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扣得上開白O麻布袋1包,紙箱2箱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17日4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XX號前,見劉O男所有、置於該處之白O麻布袋1包(內有寶特瓶)、紙箱2箱(內有碎紙)(以上價值共新臺幣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機車內,隨即騎車離去,嗣為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白O麻布袋1包、紙箱2箱(業已發還劉O男)
- 二、
案經劉O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O男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白O麻布袋1包、紙箱2箱,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O男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