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O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其內記載之「強暴脅迫」均更正為「強暴」
-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4分」更正為「23分」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1項」補充為「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在監所服刑,理應遵守規定,以共維監所管理秩序,先有不服從監所人員管理行為在先,不知反省,於遭告訴人糾正之際,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管理員即告訴人施O暴、口出穢言,妨害公務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O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具狀表示知錯且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查,被告前因搶奪、毒品、傷害等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徒刑3年11月、5月、拘役40日後,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6月29日,經入監與他案罪刑接續執行,該殘刑於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均與本案妨害公務案件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侮辱公務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O暴脅迫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31日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信一舍21房內,因遭糾正未穿好衣服及將悔過書放置在錯誤位置,與該所依法執行公務之管理員洪O書發生爭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O暴脅迫之犯意,先徒手出拳毆打洪O書所在位置之開啟狀態之瞻視孔,嗣洪O書閃避後,甲OO再以「你娘老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洪O書,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洪O書執行公務
- 二、
案經洪O書告訴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O暴脅迫罪嫌及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O暴脅迫罪嫌論處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