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
- 甲OO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其與新北市○○區○○街XX號「越翔汽車保養廠」之經營者趙O豪有財務糾紛,竟與乙OO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1日22時許,騎乘機車至「越翔汽車保養廠」前,持裝滿油漆之油漆桶朝吳O倫所有停放在該店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漆,致該車之烤漆、隔熱紙、擋風玻璃等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O倫
- 二、
案經吳O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吳O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按法院認為應O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乙OO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8月2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O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就乙OO之部分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故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到庭之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甲OO騎乘機車至「越翔汽車保養廠」前,持裝滿油漆之油漆桶朝吳O倫所有停放在該店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漆等情,核與告訴人吳O倫於警詢指述之情節、證人趙O豪、鄭O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越翔汽車保養廠」現場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潑漆照片、維修估價單、沿路XX號000-000號及J8L-918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被告乙OO與甲OO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甲OO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毀損犯行為初O,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破壞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