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壹點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毒偵字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詎猶未見悔悟,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25日7時許前不詳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持有之,復於110年4月25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3樓之住處,以將上開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月26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樂街132巷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O,甲OO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20公克,驗餘毛重1.198公克)因僅有鑑驗其中1包甲基安非他命,無從計算2包加總後之淨重及驗餘淨重】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㈡
O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9300號)
- O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
- 二、
證據要目: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6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吸收關係 |本件應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查O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10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因被告先係於110年4月25日7時許前不詳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本院另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分別向周O靜及胡O豪所購買,然自檢察官於110年4月27日訊問被告至今已逾5月】,周O靜及胡O豪並未因販賣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遍查全案卷證,聲請人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毒品上游相關事證予以查證,故難認被告係向O開2人所購買毒品,就此,本件應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附帶說明),進而於110年4月25日7時許施用,雖被告先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之時O不同(前者,移送時間為110年4月27日
- 後者,移送時間為110年6月17日),但是,被查獲之時間相同(即110年4月26日21時20分許),且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遭員警扣案之毒品係施用後所剩餘(見110偵19300號卷第65頁反面訊問筆錄、110毒偵5653號卷第17頁反面訊問筆錄),是以本案持有毒品與併案施用毒品部分事實同一,基於吸收關係,本院認此併案意旨部分,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 ㈡
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有如上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 是自首之成O,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
- 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110偵19300號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O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見110偵19300號卷第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9頁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查O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110年度毒偵字第5653號),因被告先係於110年4月25日7時許前不詳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後(本院另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分別向周O靜及胡O豪所購買,然自檢察官於110年4月27日訊問被告至今【已逾5月】,周O靜及胡O豪並未因販賣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遍查全案卷證,聲請人亦未就被告所提出之毒品上游相關事證予以查證,故難認被告係向O開2人所購買毒品,就此,本件應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存在,附帶說明),進而於110年4月25日7時許施用,雖被告先後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之時O不同(前者,移送時間為110年4月27日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