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左O腳趾指甲下出血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31日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XX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俊英街路旁往大安路方向起駛,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逆向斜穿道路,貿然自俊英街路旁逆向斜穿道路(即甲OO駛入之逆向車O),而欲駛入往大安路方向的順向車O,致2人均閃避不及,使甲OO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因而不慎擦撞洪O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甲OO、洪O均因此人車O地,甲OO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O四五肋骨骨折、左O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洪O則受有左肘擦挫傷、左O右膝擦傷、左O腳趾指甲下出血等傷害
- 二、
案經洪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洪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O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暨現場及車O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前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與減刑的說明:
- 三、
撤銷改判的說明(量刑之部分):
- ㈠
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 而所謂平O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O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生活狀況、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 然:
- 1
如此方契合一般社會通念
- 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騎乘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標線的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卻貿然跨越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擦挫傷、左O右膝擦傷、左O腳趾指甲下出血等傷害
- 告訴人有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卻貿然逆向斜穿道路的過失,並致被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左O四五肋骨骨折、左O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觀諸原審認定告訴人於本案與被告同有自首而減輕其刑的事由,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告訴人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被告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與被告未達成調解、生活狀況、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遂對雙方均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然本院比較被告與告訴人同有自首減輕之事由,且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未達成調解,亦均承認過失,況在此種交通車禍案件中,相較於行為人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等量刑因子,法院量刑之著重點應該在於行為人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即犯罪所生的危險或損害),如此方契合一般社會通念
- 2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的車禍案件中,其等於刑法第57條所列的量刑因子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受傷害明顯比告訴人嚴重很多
- 被告僅是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的違反義務情節較被告為重
- 被告相較於告訴人,其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考量刑法第57條的其他量刑因子及本院卷證後(詳參附表),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且造成告訴人的傷害較小、違反的義務又較低,在告訴人、被告彼此間量刑因子有如此差距的情況下,原審未提出其他特別具體的事由,即將被告、告訴人所為之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均量處相同刑度,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疏未詳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主、次因及雙方所受傷勢程度而量處相同之刑度,容有未當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行車,卻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告訴人受有左肘擦挫傷、左O右膝擦傷、左O腳趾指甲下出血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過往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詳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肇佑、江O蓉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與減刑的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與告訴人未達成調解、生活狀況、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與減刑的說明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與減刑的說明 | 論罪
- ㈠ 理由 | 撤銷改判的說明(量刑之部分)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 理由 | 撤銷改判的說明(量刑之部分)
- 1 理由 | 撤銷改判的說明(量刑之部分)
- 2 理由 | 撤銷改判的說明(量刑之部分)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