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與游O光因故發生爭執」,更正為「無故攻擊游O光所飼養之狗,嗣游O光上O與甲OO理論時,甲OO因而心生不滿」
- 第3行「受有右肘、右膝、右大拇指、背部、左O等處擦挫傷之傷害」,更正為「受有全身多處擦挫傷包含右肘、右膝、右腿、右大拇指、背部、左O之傷害」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上O向伊O論本院如上所指之事,竟為如聲請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雙方未達成調解(見110調偵1414號卷第1頁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0年8月12日新北土民字第1102435033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