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部分補充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6月、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應O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台,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基於竊盜之犯意 |大觀路口處尋獲上開機車
- 甲OO①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②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③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86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④於10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 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 ⑥於103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嗣前開①至③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前開⑤至⑦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7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
- 甲、乙兩應執行刑與前開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6年12月6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詎猶不知悔改,一於110年1月30日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見吳O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去
- 嗣吳O潾查悉車輛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 二於110年2月3日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見戴?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去
- 嗣戴?標查悉車輛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翌(4)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府路、大觀路口處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吳O潾、戴O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O潾、戴?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應O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甲OO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