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詐騙方法第6行「並依指示匯出款項」,更正為「並依指示,請其同事郭O昊以其玉山銀行網路帳戶轉出款項後,再給現金予郭O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於臉書社團上刊登不實販賣手機、電視廣告之方式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因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加重詐欺規定的適用
- 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O,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O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而被告將如聲請所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
- 兼衡告訴人3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60,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嗣因魏O宥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 甲OO明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欲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魏O宥、張O綸、盧O睿,致使魏O宥等3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 嗣因魏O宥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 二、
盧O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魏O宥、張O綸、盧O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申請、使用上開臺企銀行帳戶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把臺企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家裡,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了,伊覺得帳戶應該在家裡的某處,所以沒有報警或掛失,伊平常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提款卡會跟存摺放在一起云云
- 經查:
- (一)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全O領出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O宥、張O綸、盧O睿於警詢時指稱明確,並有告訴人魏O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張O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盧O睿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台企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等3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全O領出之事實,應堪認定
- (二)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 |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O,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保存,妥慎保管,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竟將載有提款密碼之存摺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保管,顯與常情有違
- 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 (三)
以利渠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無訛
- 又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或被竊取之提款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始能達成
- 而告訴人等3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臺企銀行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以利渠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無訛
- (四)
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 參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O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國民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O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而被告將如聲請所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3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