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6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即恣意攻擊告訴人成O,行為應O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多為撕裂傷,情節非重,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試行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更正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傷害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敘明
- 另被告持以傷害犯行用之馬O杯,並未扣案,其所在不明,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且為一般日常可見之物品,非違禁物,自無刑法上重要性,且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10號判決及104年審交簡字第4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2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甲OO與葉O正(涉嫌傷害罪嫌,另案通緝)素有嫌隙,渠等2人於109年6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XX號金山檳榔店前發生爭執,詎甲OO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店家前,持馬O杯丟擲葉O正,復徒手毆打葉O正,致葉O正受有額頭約10公分、下巴約4公分、鼻子約3公分、左O約3公分、左O約2公分、左O臂約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 二、
案經葉O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