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甲OO前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 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㈡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㈠之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5日執行完畢
- 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開㈡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 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 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第2行「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
-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潘O珠於同日16時20分許發現其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於同月16日0時35分許發還潘O珠)」
-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潘O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更正為「潘O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 第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484521號鑑驗書」
- 並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書就此,並沒有提到,以及做任何的敘述或說明,容有疏漏,併此指明)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標的之新舊價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