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
- 第6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所犯如上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O分論併罰
-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
-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共2次),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O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各該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為不起訴處分
-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 (一)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於109年11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3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經警於109年11月24日18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於109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經警於109年11月29日12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予認定
- 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佐
- 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犯罪事實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