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壹、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查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
O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
卻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7時59分許」
-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7時59分許」,應補充為「甲OO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7時59分許」
- 二、
並接受其後裁判」
- 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甲OO在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 三、
「被告甲OO於110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補充「道路XX號查O機車駕駛人之查O結果1份(參110年度偵字第3431號卷第49頁、第69頁)」、「被告甲OO於110年9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 叁、
論罪科刑:
- 一、
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O(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
- 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XX號查O機車駕駛人之查O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地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過失致告訴人馬O受有傷勢之情,事證昭然而堪認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原起訴書未論及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嗣經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之內容,對被告之訴訟上之防禦、權益皆無影響,本院自得援用正確之法條加以審究
-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二、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審酌被告案發時未依規定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XX號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嚴重傷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肆、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
- 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O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O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右腳股骨外踝骨折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吳文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市和區環河西路XX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XX號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行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直行,適馬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水門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馬O人、車O地,因而受有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左O第三肋骨骨折、右腳股骨外踝骨折等傷害
- 二、
案經馬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時之供述│機車搭載乘客吳文進,因違規││││闖紅燈直行,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2│告訴人馬O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時之指訴│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被告││││闖紅燈而與之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照片19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4│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之事│││明書1紙│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壹、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肆、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