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智O型手機(含SIM卡)壹支、A女裸照之彩色照片貳拾陸張、電腦主機壹臺、隨身硬碟壹臺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扣得A女裸照之彩色照片26張
- 甲○○與代號AD000-A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某日,透過交友網站SKOO結識並交往
- 嗣甲○○不滿A女欲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交往時所拍攝之性交照片及影片,並傳送恫稱:「你逼我的,我馬上去印出來,在學校門口發」、「印O報、燒光碟」、「我也將所有的東西交給我信任的人只要我出事全部都會爆出來」、「各大論壇網站都會有」等加害A女名譽之文字,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嗣A女報警處理,經警於109年11月19日,在甲○○住所,扣得內有上開影片及照片之電腦主機1臺、智O型手機1支及隨身硬碟1臺,並在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A女裸照之彩色照片26張
- 證據
- 二、證據
:
- ㈠
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證。
- ㈢
影片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被告手機內所存A女裸露照片、影片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 ㈣
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譯文暨光碟
- 告訴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譯文暨光碟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 |基於同一犯意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O地,接續以傳送簡訊方式恐嚇告訴人A女,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感情糾紛,即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所為應O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扣案之智O型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所有供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扣案之電腦主機及隨身硬碟各1臺,係被告所有供存取所拍攝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影片及照片之用、扣案之A女裸照之彩色照片26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經警勘察採證後,未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之性交影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12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906389號函在卷足考,是依現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該記憶卡1張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㈢
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 至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影像及照片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所列印輸出或告訴人自行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O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㈠ 證據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證據 | 沒收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