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及編號3「偵查中」之記載均更正為「警詢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該球棒抵住告訴人腹部之方式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O,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未扣案之球棒,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及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恐嚇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7時20分許,因不滿其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XX號前,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後自後車廂取出持球棒1支走向在其車輛前方之顏O瑞後,以該球棒抵住顏O瑞之腹部之方式恫嚇顏O瑞,使顏O瑞心生畏懼而立即報警處理,致生危害於顏O瑞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 二、
案經顏O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 案經顏O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暨本署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述│上輛與告訴人顏O瑞發生行││││車糾紛,並有持球棒下車後││││以球棒抵住告訴人腹部等事││││實
- │├──┼───────────┼────────────┤│2│告訴人顏O瑞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指述│棒抵腹部,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 │├──┼───────────┼────────────┤│3│證人即與告訴人同行之友│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球│││人吳O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棒抵住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 │├──┼───────────┼────────────┤│4│現場照片4張│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