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㈠辛○○及己○○(己○○部分另由本院通緝)於民國109年11月底起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小刀」、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台北大咖」之成年男子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辛○○、己○○擔任持該集團所用以詐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
- 辛○○及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丙○○等6人,致丙○○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金額,辛○○、己○○再依「小刀」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待提得所有詐得之款項後,庚○○(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復依「台北大咖」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09年12月1日16時51分許,前往南O縣集集鎮民權路XX號之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將所取得之所有詐欺贓款交與「台北大咖」所指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該詐欺集團成員
- 辛○○、己○○將上開詐騙款項交與庚○○後,又依「小刀」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5、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並將其餘詐欺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集團成員
- 嗣因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案經丙○○、甲○○、乙○○、壬○○及戊○○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㈠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辛○○及己○○(己○○部分另由本院通緝)於民國109年11月底起加入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小刀」、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台北大咖」之成年男子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辛○○、己○○擔任持該集團所用以詐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
- 辛○○及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丙○○等6人,致丙○○等因誤信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及金額,辛○○、己○○再依「小刀」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2、3、6、7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待提得所有詐得之款項後,庚○○(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審理)復依「台北大咖」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109年12月1日16時51分許,前往南O縣集集鎮民權路XX號之統一超商新象門市,將所取得之所有詐欺贓款交與「台北大咖」所指定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該詐欺集團成員
- 辛○○、己○○將上開詐騙款項交與庚○○後,又依「小刀」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5、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並將其餘詐欺贓款交與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不詳集團成員
- 嗣因丙○○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
二,證據名稱
- 案經丙○○、甲○○、乙○○、壬○○及戊○○訴由南O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 ㈠
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 ㈡
戊○○及邱O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人丙○○、甲○○、乙○○、壬○○、丁○○、戊○○及邱O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警卷一第92頁至95頁、第104頁至107頁、第122頁至125頁、第135頁至137頁、第151頁至155頁、第158頁至161頁,第694偵卷第46頁至49頁、第35頁至37頁、第50頁至52頁)
- ㈢
車O詳細資料報表
-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暨時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資料列表、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被害人丙○○、甲○○、乙○○、壬○○、丁○○及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XX號偵卷第32頁至34頁、第38頁至42頁,10338號偵卷第77頁至99頁)
- 三、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
-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 ㈡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經查,被告辛○○、己○○參與綽號「小刀」、「台北大咖」之成年人等其他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辛○○及己○○復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O地提領款項,再輾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被告辛○○及己○○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人數顯超過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再被告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辛○○以如附表二所示領款過程O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是以,核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就被告辛○○所涉110年度偵字第10338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被告辛○○、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
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O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O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O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O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
應予以分論併罰
- 被告辛○○就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㈥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 查被告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 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
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辛○○自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 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㈧
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
-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
- 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前從事建築土水工作,目前與父母及祖O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㈨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 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參酌被告辛○○係以擔任車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與涉案程度較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正當工作,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足使其記取教訓,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㈩
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沒收部分,被告辛○○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為警查獲,核與同案被告己○○所述相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有獲取不法利益,故此部分自無庸沒收
- 又被告辛○○用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為供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已於提領後依上手指示丟棄而未據扣案,業經被告辛○○陳述在卷(參見警卷二第14頁至17頁),且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宜君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再被告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被告辛○○以如附表二所示領款過程O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其所為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上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經查,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參酌被告辛○○係以擔任車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工與涉案程度較輕微,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正當工作,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受刑執行,足使其記取教訓,尚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22條第1項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㈣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㈥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㈦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㈨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之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